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5385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减资821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700758.3元(以6547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利息为18648.9元;***行金为27383.9元,款清息止。)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之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根据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80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121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2020年10月20长丰县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155506元给原告,而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在上述纠纷发生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22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1418万元、462万元、120万元、8220万元。2020年5月8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此时**公司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8220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均到场参加,本次会议作出减资决定,拟将公司注册资本10220万元减少到2000万元,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4975%;***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9.5025%,同日,**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7月22日,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2020年7月28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并由贵院制作(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形成在**公司减资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履行直接通知的义务,而不仅是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20年6月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原告***的债权早已形成,两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公司进行减资,且未通知原告***,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原告***的债权,由于**公司在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不能清偿,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纠纷一案,目前只是暂时有没有执行完毕这个案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不能得以最终执行,而且**公司目前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状态。因此,原告所称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根据公司法177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资,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并且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而该条只是规定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也没有规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只是说依据相关规定,但是什么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说明,因为从我们的角度来看,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就要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减资通知义务,只是一个程序上的规定,两被告或者公司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同于抽逃出资,故原告的要求参照抽逃出资,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显示,公司的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其余为认缴注册资本,而且期限是到2026年,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对认缴认资本进行减除,但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减少,只是形式上的一个减资,因为本身公司的实缴资本只有2000万元,并没有实质上损害债权的利益。4、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这个通知义务,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使需要赔偿,赔偿主体也应当是这个公司,不应该是股东,不能让公司的责任直接转嫁到股东的身上,本案当中原告的诉请,以及依据的相关事实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跟相关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之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80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则应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121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2020年10月20日本院划扣**公司执行款155506元给原告。后,**公司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庐州**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至2016年8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22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1418万元、462万元、120万元、8220万元。2020年5月8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8220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10220万元减少到201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出资10万元,***出资2000万元。同日,**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7月22日,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在公告期内,也没有债权人要求我司清偿债务或要求我司就债务提供担保。”2020年7月28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407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信息单、天眼查查询信息单、**公司原始档案资料及变更信息表、**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2021)皖0121执恢40号,本院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在第三人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形,故应推定第三人**公司系原告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第三人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就减资事项在2020年6月5日形成股东会会议,此时原告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股东应当是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并且未直接通知原告,既损害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第三人欠原告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应当对第三人所欠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欠原告800000元债务,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期利息为1711.11元,从第三人支付原告155506元中扣除剩余为支付本金153794.89元。第三人至2020年10月20日欠原告646205.11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有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减资821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64620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20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款清息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支付***保全费40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件在法院执行中)、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信息单、天眼查查询信息单(打印件);证明目的: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目前不具备履行能力。 证据二、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6月5日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债权的情况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减资决议,并在能直接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并签署发布了对外无任何负债的情况说明。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进行减资的行为,既减损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又侵害原告***的债权。 证据三、(2021)皖0121执恢40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目的: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2021)皖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两次执行程序,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先前提交的证据,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5385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减资821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700758.3元(以6547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利息为18648.9元;***行金为27383.9元,款清息止。)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之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根据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80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121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2020年10月20长丰县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155506元给原告,而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在上述纠纷发生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22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1418万元、462万元、120万元、8220万元。2020年5月8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此时**公司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8220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均到场参加,本次会议作出减资决定,拟将公司注册资本10220万元减少到2000万元,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4975%;***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9.5025%,同日,**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7月22日,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2020年7月28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并由贵院制作(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形成在**公司减资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履行直接通知的义务,而不仅是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20年6月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原告***的债权早已形成,两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公司进行减资,且未通知原告***,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原告***的债权,由于**公司在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不能清偿,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纠纷一案,目前只是暂时有没有执行完毕这个案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不能得以最终执行,而且**公司目前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状态。因此,原告所称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根据公司法177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资,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并且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而该条只是规定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也没有规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只是说依据相关规定,但是什么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说明,因为从我们的角度来看,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就要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减资通知义务,只是一个程序上的规定,两被告或者公司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同于抽逃出资,故原告的要求参照抽逃出资,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显示,公司的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其余为认缴注册资本,而且期限是到2026年,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对认缴认资本进行减除,但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减少,只是形式上的一个减资,因为本身公司的实缴资本只有2000万元,并没有实质上损害债权的利益。4、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这个通知义务,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使需要赔偿,赔偿主体也应当是这个公司,不应该是股东,不能让公司的责任直接转嫁到股东的身上,本案当中原告的诉请,以及依据的相关事实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跟相关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之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80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则应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121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2020年10月20日本院划扣**公司执行款155506元给原告。后,**公司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庐州**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至2016年8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22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1418万元、462万元、120万元、8220万元。2020年5月8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8220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10220万元减少到201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出资10万元,***出资2000万元。同日,**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7月22日,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在公告期内,也没有债权人要求我司清偿债务或要求我司就债务提供担保。”2020年7月28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407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信息单、天眼查查询信息单、**公司原始档案资料及变更信息表、**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2021)皖0121执恢40号,本院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在第三人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形,故应推定第三人**公司系原告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第三人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就减资事项在2020年6月5日形成股东会会议,此时原告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股东应当是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并且未直接通知原告,既损害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第三人欠原告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应当对第三人所欠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欠原告800000元债务,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期利息为1711.11元,从第三人支付原告155506元中扣除剩余为支付本金153794.89元。第三人至2020年10月20日欠原告646205.11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有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减资821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64620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20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款清息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支付***保全费40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件在法院执行中)、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信息单、天眼查查询信息单(打印件);证明目的: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目前不具备履行能力。 证据二、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6月5日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债权的情况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减资决议,并在能直接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并签署发布了对外无任何负债的情况说明。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进行减资的行为,既减损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又侵害原告***的债权。 证据三、(2021)皖0121执恢40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目的: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2021)皖执2743号,(2021)皖0121执恢40号两次执行程序,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先前提交的证据,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