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6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吕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潘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坚。
上诉人四川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41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2016年10月21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管辖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包含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了管辖条款的单一性、排他性,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通用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起诉要求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系该院辖区,故通用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润源公司、领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润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仪陇金城污水处理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
领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管辖条款的单一性、排他性,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用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诉请润源公司、领锈公司等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通用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吴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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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