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21914号
原告:河南省新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5号绿城国际1号楼23层2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411691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4层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L5H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34号壹幢四单元1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029369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新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运费245,558元,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单货物从郑州市发货到山东省青岛港口装船运至阿联酋迪拜。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陆运、海运订舱、报关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货物装船起运后被告发给原告一张电子扫描提单,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正本提单,被告知提单在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手上,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45,558元费用才能交付提单,否则扣单。原告为减少货物到港后提货不及时产生的更多损失,在多次索要正本提单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45,558元,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原告与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债务纠纷,两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有权讨要。
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提单引发的海商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涉案货物是从青岛港出口的,因此青岛海事法院是本案的专属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正是因多式联运运输合同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因被告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4层1409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晨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