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民终3713号
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清山、陈灿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陈清山、陈灿阳偿付景远公司货款1137275.5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陈清山承担案件受理费13857元及诉讼保全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景远公司提供11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陈灿阳”的签字无效,且所加盖“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梅岭石鼓安置房K.M地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涉嫌伪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依法应予排除。理由:1.景远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其提交的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代表九龙泉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应当是泉州分公司代表人或《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九龙泉州分公司并未明确授权陈灿阳有权在工程结算表上对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签字确认,故陈灿阳代表九龙泉州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无效。2.按照司法实践,对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应当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然依据《晋江市梅岭梅青K地块安置房工程施工联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陈俊琪为本工程的现场代表,即负责人,协助陈清山办理有关工程验收手续和工程决算;陈清山系挂靠九龙泉州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陈灿阳既非现场负责人,也非项目负责人,故陈灿阳代表九龙泉州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当然不具法律效力。3.陈灿阳虽然代表九龙泉州分公司与景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并不代表其有权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而且景远公司明知陈清山系挂靠九龙泉州分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施工,而陈灿阳系陈清山之子,则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因此认为陈灿阳有权代理九龙泉州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4.依据《晋江市梅岭梅青K地块安置房工程施工联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陈清山负责工程业内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归档工作,及时向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完整的业内技术资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约定,陈清山对于自行采购的材料应将有关材料款支付情况上报报案人单位财务科备案,如有发生材料款纠纷陈清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私刻工程相关印章或以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合同,以上证据结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归档工作”,而非用于“工程结算或材料结算工作”,陈灿阳在景远公司预拌混泥土结算表上加盖的椭圆形“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梅岭石鼓安置房K、M地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显然让人“匪夷所思”,正是基于此情况,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清山、陈灿阳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景远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5.依据《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刻制申请表》(2011年9月15日),可以证明陈灿阳在景远公司预拌混泥土结算表上加盖的椭圆形“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梅岭石鼓安置房K、M地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涉嫌私刻伪造。二、九龙泉州分公司与景远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业已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2012年2月2日,挂靠人陈清山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材料商景远公司自行采购预拌混凝土,要求被挂靠人单位九龙泉州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于2012年4月1日向九龙泉州分公司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如有产生经济纠纷或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有其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然2015年11月6日,景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释义: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实际由挂靠人陈清山予以履行,然依据挂靠人陈清山与被挂靠人单位九龙泉州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约定,截止涉案单体工程竣工初验日前,挂靠人陈清山并未向九龙泉州分公司反映其有拖欠景远公司材料款的情形,且依据景远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第二项“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直至欠款结清,再继续执行合同”约定,景远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挂靠人陈清山或被挂靠人单位九龙泉州分公司由于存在拖欠材料货款,致使停止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景远公司明知陈清山与九龙泉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挂靠人陈清山不能到案的情况下,诉请被挂靠人单位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承担所谓拖欠货款付款义务,显然悖于情理,于法无据。2.针对景远公司提供11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其中的三张结算表,即:2012年4月2至2012年4月15日结算表金额为1018953.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结算时间空白)结算表金额为1891227.00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结算时间空白)结算表金额为146937.50元,共计3057117.5元的材料款涉及没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数量及陈灿阳的签字盖章,涉嫌伪造更加明显,故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以上三张结算表涉及材料款,不予认可。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认为:景远公司称其实际供应混凝土货款总值为20007275.00元,扣除伪造的这三张结算表涉及货款3057117.5元,欠余16950157.5元,而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累计付款为16900000.00元,欠付材料款仅为50157.5元。九龙泉州分公司向陈清山借支工程及材料款达数千万元之巨,景远公司诉请九龙集团及其分公司偿付1503875.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正是因为对结算表上“陈灿阳”的签名存疑,亦即对陈灿阳的签名是否属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才申请通知陈灿阳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对陈灿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陈灿阳未到庭,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情况下,以“在庭审中对陈灿阳签名是否属实表示不清楚为由”断章取义,推定陈灿阳签名属实,明显对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构成严重侵害。3.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无视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11张《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三性均有异议以及“陈灿阳”签字无效的意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就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的事实补充阐明如下:1.《预拌混凝购销合同》签订后,依据景远公司提供11张《预拌混凝土结算表》证明供货总计20007275.5元,扣除陈灿阳个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22万元、中信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5万元,合计37万元,景远公司自认截至2014年7月已付货款1850万元,尚欠货款1137275.50。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作为商业单位,有理由搞清楚景远公司自认的1850万元的支付情况。因为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从未向景远公司实际支付过混凝土购销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景远公司自认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向其累计支付货款1850万元,而依据11张《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及相关统计报表,其收到的混凝土款项仅为1690万元,相差达160万元之巨,在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存疑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交收款凭证予以佐证于法有据,然景远公司仅提供一份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汇款400万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挂靠人陈清山委托被挂靠单位九龙泉州分公司将应拨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转账给景远公司用于支付所购混凝土材料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致使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款项是否属实,景远公司是否明知存在挂靠关系及景远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陈灿阳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等涉案焦点事实均未予查明。
景远公司辩称,一、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景远公司的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购销合同系九龙泉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九龙泉州分公司作为采购方,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九龙泉州分公司与景远公司,并强调“九龙泉州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对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质量等情形均更为熟悉”,该陈述足以证明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是合同签约、履行主体。三、陈灿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在陈灿阳本人未提出异议、九龙公司及九龙泉州分公司不清楚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对《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陈灿阳”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盖章页有陈灿阳以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名,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该签名没有异议,而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一再主张合同、结算表均没有经手,都是由陈清山等人经手,却对两份文件上陈灿阳的签名提出一份没有异议、另一份不知情的意见,有违常理。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的上诉状中主张“陈灿阳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员,其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的签字不产生货款结算效力”,该表述足以说明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认可陈灿阳签名的真实性。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四、景远公司对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联营合同》《印章刻制申请表》《承诺书》等证据均持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若无本案诉讼,任何一方也不会向景远公司披露文件内容,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以内部文件可以体现其与陈清山之间的挂靠关系就主张景远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情的,不能成立。五、景远公司无需就付款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支付材料款400万元给景远公司,该事实足以否定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关于受陈清山委托支付的主张。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其支付了37万元货款,该回单载明的付款人虽是陈灿阳,但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确认系公司的付款,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付款,均是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签约、履行、付款、结算等环节均是由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进行,不存在任何挂靠的表象,景远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六、陈灿阳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上有九龙泉州分公司盖章,故陈灿阳授权代理人身份确定,无需九龙泉州分公司另行出具委托书。景远公司提供的11份结算表及混凝土交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向景远公司采购混凝土2000.72755万元的事实。景远公司提供的交货单不仅反映了交货事实,也准确体现当车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九龙泉州分公司的施工部位等准确信息,对双方交易过程及混凝土具体施工的用途进行了完整展现,足以说明未结算部分交易货款的真实性。 针对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的上诉,陈清山、陈灿阳未作陈述。
景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507275.50元,并按日3‰计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远公司向九龙泉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20007275.50元,扣除已付货款计1887万元,九龙泉州分公司尚欠景远公司货款11372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陈灿阳以九龙泉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景远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九龙泉州分公司自认系陈清山向其提出申请并经其同意后才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说明购销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其同意的。景远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九龙泉州分公司曾于2012年8月6日通过其的银行账户向景远公司支付材料款400万元。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承诺书,证明九龙泉州分公司与陈清山之间订立了联营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景远公司知晓该事实。九龙泉州分公司与陈清山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九龙泉州分公司向景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景远公司与九龙泉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付款期限,销售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未按时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就未付款项按日3‰支付违约金。景远公司提供了11份结算表以及混凝土交货单,证明其向九龙泉州分公司供货总计20007275.50元。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其中记载供应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和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3份结算表有异议,对其他8份结算表未提出异议。除供应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表上无人签章外,其他10份结算表上均有陈灿阳在需方一栏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九龙泉州分公司先以上述10份结算表上陈灿阳的签名不属实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后在庭审中对陈灿阳的签名是否属实表示不清楚。九龙泉州分公司未明确否认陈灿阳签名的真实性,且陈灿阳未到庭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推定陈灿阳的签名属实。九龙泉州分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陈灿阳代表九龙泉州分公司与景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九龙公司也是梅桂安置工程的承包方,且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陈灿阳签字确认的其中8份结算表未提出异议,可认定陈灿阳签署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供应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结算表,可以采信。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伪并不妨碍上述表见代理的认定,因此,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申请对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混凝土交货单上记载了订货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车次等相关要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且前后形式一致,与对应的结算表相关数字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景远公司向九龙泉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46937.50元。因此,认定景远公司向九龙泉州分公司送货总计20007275.50元。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单,景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景远公司付款计37万元。景远公司主张该部分付款为支付违约金,但其在原审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该37万元为支付货款,故应认定为偿还货款。再扣除景远公司自认的截至2014年7月的已付货款1850万元,九龙泉州分公司尚欠景远公司货款1137275.50元。景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相关的快递单,可以证明景远公司委托律师向九龙公司发函催讨涉案欠款。九龙泉州分公司于庭审后申请调取“陈清山、陈灿阳的混凝土购销经济出入帐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该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相关内容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九龙泉州分公司于庭后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转账凭条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九龙泉州分公司向景远公司订购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龙泉州分公司尚欠景远公司货款1137275.50元。双方关于货款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涉案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现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单体工程于2015年12月即已初验,可认定涉案工程早已封顶,至景远公司提起诉讼时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九龙泉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景远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九龙泉州分公司系九龙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九龙公司应就九龙泉州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九龙公司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九龙泉州分公司向景远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九龙公司应就九龙泉州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37275.5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系九龙公司泉州分公司公章,陈灿阳只是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了九龙泉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景远公司汇款400万元外,其他付款均系陈清山、陈灿阳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但景远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合同中载明的九龙泉州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灿阳及其父亲陈清山的付款行为系代九龙泉州分公司履行,而无需尽到审查款项来源的义务,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远公司与九龙泉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景远公司明知挂靠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灿阳在结算表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诉争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陈灿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在目前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九龙公司在(2016)闽05民终6071号其与景远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上诉状中亦陈述,陈灿阳在结算表的签字不产生货款结算效力;况且,陈灿阳未到庭,因无法提取其本人签名的检材,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亦无法进行。在对陈灿阳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九龙泉州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灿阳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对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三、景远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混凝土交货单》以及调取的陈清山、陈灿阳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景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值共计20007275.5元,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对供应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和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应扣除上述三张结算表所涉及的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扣除已付货款1887万元,九龙泉州分公司尚欠景远公司1137275.5元。 综上所述,九龙公司、九龙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九龙泉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混凝土浇捣令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清山、陈灿阳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两人并非九龙泉州分公司的职工,实际是挂靠九龙泉州分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九龙泉州分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调取陈清山、陈灿阳的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龙公司对九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依法调取的陈清山、陈灿阳银行流水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龙泉州分公司对陈清山、陈灿阳的银行流水质证认为,供应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表中,需方本期付款金额为260万元,陈清山、陈灿阳先后汇款支付25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在银行流水里体现,因景远公司自认陈清山、陈灿阳支付的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故九龙泉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10万元系两人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给景远公司,景远公司有义务提供该10万元的汇款凭证。景远公司质证认为,对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混凝土浇捣令的真实性有意见,二份证据分别是九龙泉州分公司为其员工办理保险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内部的施工规范,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成立,景远公司是合同善意相对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调取的陈清山、陈灿阳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两人向景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汇款总计1477万元,加上景远公司自认的10万元及九龙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转账支付的400万元,可以认定景远公司在本案中收到的货款共计为1887万元;九龙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混凝土浇捣令并不足以证明景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知悉陈清山、陈灿阳挂靠九龙泉州分公司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5元,由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书记员  陈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