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8820号
原告: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永兴路磁灶镇宅内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5668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泰路577号圣弗兰商务中心第G栋三层8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228199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景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建公司立即偿付货款4480177.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LPR3.8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建公司系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拆建项目承包方,永建公司因晋江市磁灶卫生院拆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7月份,永建公司累计结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4480177.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永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景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审理中景远公司表示***曾持景远公司的合同模板与永建公司签订合同,景远公司与永建公司的混凝土买卖业务大部分是由***与永建公司对接。
永建公司辩称:1.永建公司与景远公司的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第三人***持景远公司的合同模板与永建公司签署的,现永建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混凝款项;2.永建公司所承建磁灶卫生院项目施工完成且竣收并已超过五年,假使涉案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景远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建公司因承建晋江磁灶卫生院迁建项目需要,***公司购买混凝土。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永建公司是否尚欠景远公司货款4480177.5元应支付,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LPR3.8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景远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景远公司主张,永建公司***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4480177.5元未付,并提供了证据:第三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永建公司累计结欠景远公司货款4480177.5元的事实。永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永建公司未在《结算表》***,景远公司员工也未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该《结算表》并非永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永建公司有拖欠景远公司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永建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欠货款,并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二份;2.***的声明函一份;3.支付业务回单;4.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共同证明永建公司委托***向***共计汇款4907126.4元,用于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因承建晋江市磁灶卫生院迁建项目***公司购买)、***代表景远公司收款的事实。景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及永建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永建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而非永建公司与第三人***,***与***之间的付款记录并不能做为永建公司已***公司支付完毕款项的证明,***与***之间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没有权代表景远公司收款,也足以证明永建公司未***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在永建公司不认可景远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前提下,根据永建公司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景远公司所主张货款金额的真实性,景远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远低于永建公司所主张的付款金额。
审理中,***于2021年7月16日到庭**:其系永建公司员工,接受该公司委托多次向***汇款,共计4907126.4元,系永建公司支付货款(因承建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工程购买预拌混凝土)。
本院认为,景远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并没有加盖永建公司公章或永建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且永建公司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景远公司主***公司尚欠其货款4480177.5元,不予采纳。景远公司对永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尾部乙方(签章)一栏处,加盖景远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该印章处签名“***”;甲方(签章)一栏处,有加盖永建公司施工内业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景远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起向永建公司承建的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证据3体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向***共计汇款4907126.4元。根据当事人的**,结合证据1、2、3、4及***的**能体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永建公司向***支付拌混凝土货款4907126.4元。景远公司与永建公司的购销合同,系***持景远公司的合同模板与永建公司签署的,***在合同的尾部,(乙方)景远公司的印章上签写“***”,合同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途径,且景远公司与永建公司的买卖业务大部分是由***与永建公司对接,永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购销合同***代表景远公司,***代表永建公司收取永建公司拌混凝土货款4907126.4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对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代表景远公司收取永建公司拌混凝土货款共计490712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本案景远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景远公司及王坤辉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永建公司尚欠景远公司涉案货款,故本案景远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需进一步分析。
经审理查明,***代表景远公司与永建公司签署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景远公司自2014年10月5日起向永建公司承建的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后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代表景远公司收取了永建公司拌混凝土货款4907126.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景远公司以永建公司尚欠其货款4480177.5元为由,要求永建公司支付货款4480177.5元及利息,但景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永建公司存在欠款事实,故对景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21元,由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