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82民初1280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景远公司、***共同支付运费4181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与理由:其是经营土方车载重运输的商户,车队名称为“云清车队”,未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6月,景远公司副总经理***及***与其进行洽商,约定由其车队为景远公司运输沥青、石子等,约定运输价格为沥青混合料0.6元/KM/T、石料0..55元/KM/T,过路费由两被告负担。2008年6月至7月,其车队为两被告从景远公司址于宅内村的沥青站运输沥青到晋江大桥、泉州城东,又从陈埭运输石子到沥青站,共计产生运费41814元。后***收走部分运票,并向其出具收到运票的收条,因***没有表明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职行为,故应与景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运输费。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运输费,故诉至本院。
景远公司辩称:1.本案系***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关于其应承担本案运输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磅码单本诉并不是结算凭证,既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运费的依据;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半的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本案系景远公司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关于其应共同承担本案运输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认为其与景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磅码单五份,以此证明其为两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2.结算单两份,以此证明其为两被告运货,共计产生运费41814元的事实。景远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收条与其无关,若该收条内容真实,也仅能体现***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磅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磅码单上虽加盖其公司材料专用章,但该磅码单是否有实际载货无法确定,也无法排除***是通过第三方获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算单为***单方出具的。***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其履行职务时出具的,旨在确认收到收条所示的石子、沥青,且该收条无法证明货物数量、运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算单为***单方出具的。
景远公司认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应为***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应为景远公司与***,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为履职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因该证据只能体现收货情况,并未能体现托运人信息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提供的磅码单为原件,景远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承认磅码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景远公司材料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因磅码单上体现的是过磅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该磅码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对***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两份结算单仅为***单方提供,其上并未体现两被告已对运费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主张与景远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景远公司与***均予以否认,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景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请求景远公司、***共同支付运费4181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