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松、马二斌,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以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将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C地块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同创公司承建。2009年10月被告同创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11月施工结束。施工期间被告同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同创公司工地负责人之一的***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工程款为2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准予所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发生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城建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城建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的款项。第二,由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拖欠***的工程款。另外城建投资公司与同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通过支付法院协执扣除水电费、发票费用、维修费用等方式,支付完毕,现不欠付同创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城建投资公司系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C地块二标*****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同创公司系该公司的总承包单位。
2009年11月28日,***与***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水电安装工程。为此,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内容、价格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水电款下欠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018年10月12日。”后因***一直未付工程款,***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同创公司陈述其与***在涉案工程上系挂靠关系。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欠条、基建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与***签订,欠条系***出具,工程款应当由***支付,故***应为案涉《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主体。***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均是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向***出具欠条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利息如下: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同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创公司虽自认其与***系挂靠关系,但***以此理由主张同创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同创公司称城建投资公司还存在新海家园C地块二标段5%的质保金267.176万元未支付,城建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但维修款项尚不能确定,故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城建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维修事实,或即使存在维修事实,城建投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的维修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主张城建投资公司在欠付同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向***承担的付款责任不影响其根据与同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以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锦云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