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7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温工程款326051元及利息(以3260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挂靠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宣城市的****7#与14#的施工工程。同月,被告把承包的****7#与14#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涂料面保温49元/平米,内保温40元/平米(此价格为不含税金及总包配合费)。同时约定: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予以结算。约定结算方式:保温墙面结束后付工程款40%,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80%,保温单体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95%,余款自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结束多年,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6051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宣城****7#、14#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在“违约和争议处理”条款中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调调解,调解无效,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经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宣城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提交的《外墙保温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宣城****7#、14#楼;2.工程地点为宣城市拱极路××××交叉口……”。第六条第三款约定:“3.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调调解,调解无效,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经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宣城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工程所在地唯一仲裁机构,故宣城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将双方争议提交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