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3民初1020号
原告: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君临天下小区B3#楼4单元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155933。
法定代表人:高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北侧。
破产管理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城电力)与被告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和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城电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毛雪松、被告璟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城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珠城电力对璟和置业享有的55万元工程款债权和20万元违约金属于破产案件的共益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开发固镇学府文苑小区二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的协议。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一期欠款55万元在二期工程施工进场前1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在6.2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100%的总工程款;在协议第8.1条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同遵守,如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则相应赔付对方10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18日三方达成协议,同意将一期整体电力工程的费用与二期工程费用合并,一起支付给珠城电力,并注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并送电正常运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无理拒绝。
璟和置业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有误。被告欠原告的55万元工程款并非固镇学府文苑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是学府文苑小区一期配电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该工程发生在固镇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之前,应属于普通债权。原告就学府文苑一、二期工程向管理人申报478万元债权,已经由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确认,同意将其中一期工程款55万元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将其中二期工程款423万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确认。2019年3月11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3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可管理人制作的《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包括认可璟和置业债权申报确认表。在管理人已经确认原告该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对该项请求已无诉权。二、原告诉讼请求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2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为2015年8月10日璟和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固镇学府文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2016年4月6日璟和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固镇学府文苑二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增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一期55万元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进场前15日内一次性支付。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贵院受理璟和置业破产申请(2016年6月24日)之前未进场施工。原告的55万元债权实际为未到期债权,只是因为破产申请的受理而视为已到期。因此,两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万元违约金为共益债权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8月10日璟和置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4月6日璟和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合同》8.1条均约定如甲乙双方不能履行该合同,则相应赔付对方十万元人民币。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如果被告不让原告施工或者原告拒绝施工,应赔付对方十万元,但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2015年8月10日补充协议6.1.1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二期工程施工进场前15日内支付55万元,但该条约定实际已被2016年4月6日增补工程合同6.1.1条约定取代,双方应该按照2016年4月6日《增补合同》6.1.1条约定执行,即被告在原告二期增补工程施工进场前15日内支付55万元,但被告随后即进入破产程序(2016.6.24),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前也没有进场施工,因此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申报20万元违约金债权。2019年3月11日,贵院作出(2016)皖0323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可管理人制作的《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璟和置业的破产财产已最后分配,原告无权再申报债权。三、原告诉称不实。管理人从未与原告、学府文苑小区二期后续工程领导小组(含破产管理人和建设局)达成将一期整体电力工程费用与二期电力工程费用合并一起支付给原告的协议,管理人不是学府文苑小区二期后续工程领导小组的成员,管理人未参与此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些事实是: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珠城电力承接璟和置业位于固镇学府文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并进行施工。工程价款455万元。工程完工后,璟和置业尚欠珠城电力工程款55万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珠城电力继续对固镇学府文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二期进行施工,同时还约定:工程二期总承包价267万元;璟和置业必须在二期工程施工进场前15日内将工程一期未付工程款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珠城电力。2016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增补合同》,约定由珠城电力对固镇学府文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增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又约定:增补工程总承包价156万元;璟和置业必须在二期增补工程施工进场前15日内将工程一期未付工程款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珠城电力。2016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申请人璟和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珠城电力就璟和置业欠付其固镇学府文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一期工程款55万元、二期工程款267万元、二期增补工程款156万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宣告璟和置业破产。2019年1月10日,珠城电力申报的一期工程款55万元被作为普通债权载入《债权申报确认表》,二期工程款被作为共益债权载入《债权申报确认表》,并分别作为普通债权、共益债权列入分配方案。珠城电力对一期欠付的工程款55万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且未确认20万元违约金债权有异议并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珠城电力请求确认的55万元工程款应否确认为共益债务。对此,珠城电力为证明该55万元应当确认为共益债务提供的证据是《补充协议》、《增补合同》、《学府文苑配电工程报告》和(2016)皖0323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等。璟和置业为证明该55万元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而不应当确认为共益债权提供的证据主要是(2016)皖03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璟和置业债权申报表、璟和置业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议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应予确认;但不论是珠城电力提供的证据还是璟和置业提供证据均明确载明珠城电力要求确认的55万元工程款是因一期工程形成的欠款,特别是珠城电力自己填写的债权申报表也明确说明:申报的债权金额55万元为学府文苑欠一期配电工程款。该一期工程欠款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且从合同来看,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二期工程的《补充协议》和《增补合同》各自独立。尽管《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中均对一期工程欠款55万元做出安排,但都不能改变该55万元为一期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学府文苑配电工程报告》只是报告,不是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已经破产管理人同意,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依据该规定,案涉55万元工程款属于双方履行《施工合同》所欠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而一期工程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被确认为共益债务。珠城电力就20万元违约金从未进行过债权申报,也没有能够成为共益债务的事实依据,故也不能被确认为共益债务。综上,珠城电力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蚌埠市珠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