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184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16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洁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4月8日到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供油工程(综合业务用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经查证,原告并未聘请过***,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在仲裁期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在***公司处上班及受伤是事实。***通过招聘到***公司处报名,***公司安排***2020年4月18日到项目上上班,工程名称为成都市天府国际机油供油工程,***从事木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7日下午15点左右,***在作业时内被电动手提锯所伤,随后送往医院医治。2、***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公司招聘入职后一直在***公司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案外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供油工程(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程(除桩基工程、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及弱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外)全部分包给***公司。
2020年4月18日,***进入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者也未为其购买社保。2020年5月7日下午3时许,***在前述工地工作时手指被锯受伤,***当天入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并于2020年5月17日出院。
***受伤后,***公司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公司用该理赔款为***垫付了医疗费。
2020年7月20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庭审中***公司认可此款系总包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发放的工资。
2020年7月27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参照该规定,***公司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动、是否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是否向***支付工资报酬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公司分包了案涉工地的所有劳务,***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属于***公司的分包范围,可以证明***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同时***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发放工资,***公司还为***办理其购买的商业意外保险的理赔手续并垫付医疗费。以上均说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及经济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应自2020年4月1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4月1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