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893号
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玄帝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4852978172。
法定代表人:郭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彩,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五河县。
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庙镇**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69011884G。
法定代表人:冯建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市政公司)与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彩、被告**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693293元;二、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河市政公司分别与**庙镇政府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整治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期《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二期《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完工后,**庙镇政府拖欠尾款693293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五河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整治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合格;案涉基础设施工程的审计结算价1318989.2元。
证据3、税务发票复印件八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30000元。
**庙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欠付数额是683605元(包含土地复垦费);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依据。
**庙镇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庙镇政府对五河市政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48.63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五河市政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五河市政公司与**庙镇政府先后签订了《土地整治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土地整治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0366元,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318989.2元,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合同总价款为58393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023293.2元。
案涉工程施工后,**庙镇政府先后支付给五河市政公司工程款合计1330000元,尚欠工程款693293.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整治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合同》和《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23293.2元,五河市政公司认可收到**庙镇政府工程款1330000元,**庙镇政府尚欠五河市政公司工程款693293.2元未付,故对五河市政公司要求**庙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93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庙镇政府辩称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8360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工程价款一并支付。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书面约定,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说明案涉全部工程具体的交付和竣工结算时间,故利息给付之日认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6932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22日起,以69329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3元,减半收取计5367元,由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