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3365号
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4852978172。法定代表人: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李大龙),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玄帝巷办公楼下五间半门面房(环保局市政公司各一半),租金为每年2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至2019年4月30日。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解除,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将租金给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15000元(以实际为准,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每年23000元计算至房屋返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玄帝巷办公楼下五间半门面(环保局市政公司各一半),租金为每年2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至2019年4月30日。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房屋租赁费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涛
审 判 员 杨东风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王玮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