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万鑫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中万鑫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丽,资中县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中万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唐直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资中万鑫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丽、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进入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月领取。由于当时被告经济效益较差,致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现需要补交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需相关部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35份、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等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向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交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工资花名册、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且,资中县劳动保障监查大队经审核,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都认可具有用工关系;资中县劳动保障监查大队经审核,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在案证据也证明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被告招用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之日(即1996年1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资中县万鑫劳务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