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82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尚钊,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5FB6C07,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米仓山大道南磷段555号龙城国际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巴中市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贵民镇郎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922ME35096045,地址:南江县贵民镇郎坪村。
法定代表人:兰汝,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和,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邵克广,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南江县贵民镇郎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追加**、邵克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邵克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尚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被告郎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设公司、郎坪村委会及时支付原告沙、石款10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0日,南江县贵民镇郎坪村村委会(原名为柳湾乡郎坪村村民委员会)将通组道路工程(硬化)承包给了***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在道路硬化施工中,***建设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人邵克广找到原告***,由***组织车辆运输沙石,沙运到搅拌场每方190元,石子运到搅拌场每方135元,沙石款由郎坪村村主任岳天和担保扣支。***与邵克广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郎坪村社道公路硬化供沙石合同书》,担保人岳天和签了字。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总共给被告运输沙石900.1方,合人民币101610.00元。施工负责人邵克广立下条据,并委托业主方代为扣支。可到至今,工程款全部进入被告***建设公司账户,原告无法收到沙石款,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及时处理为盼。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郎坪村委会支付沙石款的主张。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邵克广是我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指派邵克广为该项目的负责人;3.原告诉称村委会对原告沙石款担保,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与村委会2019年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后**与邵克广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邵克广签订了沙石运输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沙石款应当向邵克广主张,不应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
被告郎坪村委会辩称,郎坪村公路硬化工程通过招标选中了被告***建设公司,由***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郎坪村委会根据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报送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原告拉的沙石是属实的,是用在该项目工程。
被告**辩称,被告***建设公司和郎坪村委会陈述属实。被告**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邵克广运输沙石的事实。在整个工程项目期间,该给邵克广的费用是结清完了的。
被告邵克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了南江县贵民镇(原柳湾乡)郎坪村通组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岳天和作为郎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建设公司代理人签字。后时任***建设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与被告邵克广就南江县贵民镇(原柳湾乡)郎坪村通组道路工程共计1.5公里公路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邵克广。2019年7月15日,被告邵克广与原告***签订了供沙石合同书,约定***将沙运到搅拌场每立方190.00元,石子运到搅拌场每立方135.00元。工地完工时结算所有沙石款,由村业主方岳主任代扣支付供料方。时任郎坪村委会主任岳天和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20年4月19日,被告邵克广与原告***就沙石款进行结算,下欠原告沙石款1016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写明此款由贵民镇财所在**公司拨款时扣出,由岳天和主任支付。被告邵克广在“欠到人”处签字。岳天和在欠条空白处签名。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邵克广催收下欠的沙石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邵克广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未继续施工。2021年1月18日,**与邵克广就实施的工程量及账务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邵克广出具书面承诺,“郎平村通村路硬化账务已全部算清,下差人工费、材料款由邵克广负责还清,与**、***建设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郎坪村社道路公路硬化供沙石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邵克广承诺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2021)川1922民初14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克广签订的沙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克广提供了沙石,后双方对沙石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邵克广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虽然被告邵克广在欠条上写明“此款由贵民镇财所在**公司拨款时扣出,由岳天和主任支付”,但贵民镇财所并无强制扣款的责任或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邵克广承担给付下欠沙石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邵克广是被告***建设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沙石款1016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郎坪村委会、邵克广主张支付案涉沙石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邦德
人民陪审员 严传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惠芝
书 记 员 庙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