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5178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倪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沈宇,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警务技能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人,2019年10月,原告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由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并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13664.86元,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约定完成上述承揽义务。现上述工程已具备后续施工条件,但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为了顺利完成施工,原告无奈于2020年5月18日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工期,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实际为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方,上述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应当与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合同款189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为一审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576880元;3、判令被告***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二项诉请合计金额为1676880元)与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锦尚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了日喀则市公安局警务技能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后,就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所引起的纠纷。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分包方式,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总价、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具有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日喀则桑珠孜区曲布雄乡塔杰村,故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俊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兴荣

书 记 员 尹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