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387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鹅宝山社区茜草东路74号。
经营者: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209号1栋4单元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杜玉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机械服务部”)诉被告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怡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环怡能公司支付**机械服务部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租赁费856527元。并以856527元为基数,2021年0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06月12日利息为为43473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中环怡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3月01日,中环怡能公司向**机械服务部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设备,用于中环怡能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区工地施工。2020年04月08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价格、发票开具、价款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每月的租赁费等均进行了结算,且**机械服务部与中环怡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02月12日,进行了总的对账,中环怡能公司尚欠**机械服务部租赁费856527元。后经**机械服务部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机械服务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怡能公司辩称:1.本案的管辖有争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是中环怡能公司的住所地,中环怡能公司在2018年开始就已经将办公区场所已搬迁到成都市金牛区,在成都市青羊区基本上自2019年开始就没有办公机构,在合同签订之时中环怡能公司的住所地已经实际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的办公场所。2.**机械服务部的结算金额不准确,**机械服务部诉请的欠付金额856527元,实际欠付金额为856407元,有120元的差额,在**机械服务部举证的第3组证据中2020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可以体现该120元差额的情况。3.**机械服务部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4.合同第6.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机械服务部同意在中环怡能公司未及时收款的情况下延迟向中环怡能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中环怡能公司2021年02月10日向**机械服务部支付了10万元的款项,在此之前2020年02月08日**机械服务部收到了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在2021年02月08日之后中环怡能公司未收到中建一局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和中环怡能公司的收款事实,中环怡能公司认为**机械服务部主张剩余机械费用的付款条件目前并未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4月08日,中环怡能公司(甲方)与**机械服务部(乙方)补签《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需租赁乙方机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前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迟延支付”。合同落款处载明中环怡能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209号1栋4单元7层704号,委托代理人李利民。
2020年04月10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3月01日起至03月24日止,结算金额为239899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和审核人杨帆签字,**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05月03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3月26日起至04月22日止,结算金额为392112.50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和审核人杨帆签字,**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06月09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4月23日起至05月22日止,结算金额为544737.50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审核人杨帆、王宇签字和公司盖章,**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08月19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5月23日起至06月24日止,结算金额为435624.50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审核人杨帆、王宇签字和公司盖章,**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30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6月25日起至08月24日止,结算金额为476452.50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审核人杨帆、王宇签字和公司盖章,**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30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签署《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08月25日起至12月23日止,结算金额为414330元,使用方为中环怡能公司,供应方为**机械服务部。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审核人杨帆、王宇签字和公司盖章,**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2月12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经负责人签字确认《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工作时间及金额》。《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载明中环怡能公司转账金额合计1646749元。《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工作时间及金额》载明2020年03月12日至12月,**机械服务部总产值2503276元,中环怡能公司已付款1646749元,未付款856527元。落款处有中环怡能公司负责人李利民、审核人杨帆签字,**机械服务部负责人徐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2021年2月12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确认的《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和《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工作时间及金额》,中环怡能公司欠付租金856527元。中环怡能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30日的《机械租赁费结算单》金额经过修改应为476452.5元,欠付金额应减少120元。鉴于本案其他结算单金额也进行过修改且《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工作时间及金额》的制作依据为6张《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本院对中环怡能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中环怡能公司欠付**机械服务部的租金金额为856407元。至于租金支付条件,中环怡能公司主张因其未收到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租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前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迟延支付”。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最后使用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12月23日,2020年12月30日对该使用期限内的租金进行结算,2021年2月12日中环怡能公司与**机械服务部确认未付租金金额。**机械服务部主张其在2021年2月12日后向中环怡能公司进行过催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案涉合同对租金支付存在“如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同意相对迟延支付”的约定,据此,本院认定**机械服务部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作为其在同意相对迟延支付后的催收之日,中环怡能公司自起诉之日应支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综上,对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江阳区**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8564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56407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周期自2021年0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泸州市江阳区**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6元,减半收取61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83元,由四川中环怡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雪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东海
书 记 员 熊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