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953号
原告:遂宁市***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5QD5362,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物流园区主干道A东侧,西部铁路物流园B3-1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翠,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琳,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因铁路维修需要临时雇请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6月23日被告受伤,后被告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1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告只是原告有铁路维修需要的情况下临时雇请的帮忙送铁轨的人员,不受原告管理,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岗证,认可了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对被告上下班及其休假时间进行了管理、规定,并经常对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22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被告经原告招用后安排从事线路维修(钢轨)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岗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越建司上岗证”、工作服、安全帽等工作物品,同时对被告工作时间、请假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管理。2019年6月23日,被告在南充从事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经招用后进入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安全帽等,证明原告对被告劳动者身份的认可。被告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请假制度等相关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遂宁市***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遂宁市***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樊 平
书 记 员 刘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