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3执异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
法定代表人:袁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符智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4号。
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生于1982年,蒙古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清姜路,系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公司)与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桥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宝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由你院立案执行。经被申请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集团)出具的《合同关系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的《拉萨市环城路(西环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跨青藏铁路钢桥加工及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由宝桥集团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工商查询宝桥集团系宝鸡桥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宝鸡桥源公司并无桥梁安装资质。宝桥集团作为宝鸡桥源公司的出资人,在明知桥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扣留相关工程款不向宝鸡桥源公司进行划拨,进而逃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宝桥集团答辩称:广平公司追加宝桥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宝桥集团系被执行人宝鸡桥源公司的股东,但占比51.77%,故宝鸡桥源公司非全资子公司,宝桥集团就拉萨项目与宝鸡桥源公司经结算且已经付清工程款,故宝桥集团不欠桥源公司工程款。广平公司与宝鸡桥源公司的工程款与宝桥集团无关。宝桥集团不存在广平公司所称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广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宝桥集团存在欠付宝鸡桥源公司工程款、滥用股东权利等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14日,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宝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724364.4元,并支付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申请人该项义务履行之日止以37243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在本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即2019年10月31日后的30日内支付申请人质保金750545.5元。三、仲裁费4505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996元;申请人承担40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当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生效法律文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因其主张追加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小明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李红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和
书 记 员 李冰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