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1民初899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万镭,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
被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浏阳路东一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公司)与被告林茂、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茂,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茂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2、判令被告锦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驾驶川F×××××号小型汽车,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家属区撞倒行人***,造成夏治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茂在事故发生时系锦泰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林茂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广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夏治英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在交强险内垫付该赔偿款,有权向林茂追偿,同时锦泰公司明知林茂无驾驶资格,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自己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基本事实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公司对林茂是否具有驾照并不知情;林茂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庭审查明:2016年7月12日,林茂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东区家属区撞倒行人***,导致夏治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林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是锦泰公司聘用的试用期工作人员,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川F×××××号车系被告锦泰公司租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06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原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夏治英死亡的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永安公司已将此款赔付给受害人。永安公司认为自己在交强险内只应承担垫付责任,故而现提出向二被告追偿该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安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需明析的焦点问题是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被告林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直接侵权人,当然是本案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对原告永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有“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类似规定。此处的侵权人该如何理解,应从两个角度去分析。其一、从法条字义解释来看,直接侵权人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中唯一可能的责任承担者,司法解释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所有可能的责任人,此处的侵权人应做扩大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在交通事故中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也应包括其他因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侵权人应是侵权责任人的概念,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其二、从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林茂作为被告锦泰公司的职工,驾驶被告公司租用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其后果应归于被告。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林茂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纵然存有过错,但并不能因过错而否认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被告锦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职务行为中获益,亦应承担可能的风险,而不是拆分、细化职务行为,只认可有益行为,却摒弃瑕疵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永安公司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林茂、锦泰公司作为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内容与被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