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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浏阳路东一段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万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
上诉人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林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8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将原告诉请的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完全颠倒;(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扩大解释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错误的,混淆了用人单位在侵权之诉和追偿之诉中的赔偿责任,将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雇主责任等同于追偿权之诉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逻辑矛盾,违背基本法理,在上诉人对林茂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对上诉人又享有追偿权,存在逻辑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追偿范围有误,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强险赔偿额12万元。为此,特提出上诉。
**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永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茂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2.判令被告锦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林茂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东区家属区撞倒行人***,导致夏治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林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是锦泰公司聘用的试用期工作人员,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川F×××××号车系锦泰公司租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06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夏治英死亡的各项损失12万元。永安财保公司已将此款赔付给受害人。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自己在交强险内只应承担垫付责任,故而现提出向二被告追偿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保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需明晰的焦点问题是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林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直接侵权人,当然是本案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对永安财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有“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类似规定。此处的侵权人该如何理解,应从两个角度去分析。其一、从法条字义解释来看,直接侵权人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中唯一可能的责任承担者,司法解释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所有可能的责任人,此处的侵权人应做扩大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在交通事故中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也应包括其他因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侵权人应是侵权责任人的概念,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其二、从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林茂作为锦泰公司的职工,驾驶锦泰公司租用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其后果应归于锦泰公司。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林茂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纵然存有过错,但并不能因过错而否认其行为本身的性质;锦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职务行为中获益,亦应承担可能的风险,而不是拆分、细化职务行为,只认可有益行为,却摒弃瑕疵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永安财保公司要求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茂、锦泰公司作为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人,永安财保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二、林茂对前述第一项内容与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在赔偿范围内向锦泰公司追偿。
第一,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关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永安财保公司起诉请求林茂、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锦泰公司、林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判决主文对林茂与锦泰公司顺位表述不同,但连带责任关系中各责任人对权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责任形式本是同等的,并无主次之分,均应于权利人请求给付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不论各责任主体顺位为何,其责任均无区别,一审判决不属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又以列举形式规定七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认定无争议,仅对追偿权行使有争议,属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并且,不属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永安财保公司追偿权行使问题。上诉人主要异议在于两个方面:1.追偿权行使对象。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林茂,并非锦泰公司,故永安财保公司不能向锦泰公司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立法目的,其一是设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义务,以实现受害人快速得到救济,其二是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以使本应对事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最终承担终局责任。追偿权的本质,实际是保险公司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受害人之位向责任主体求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与受害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一致,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理解为“侵权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林茂系锦泰公司试用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锦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本次事故之受害人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永安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理应有权向锦泰公司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追偿权行使对象的抗辩不能成立。2.追偿权行使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仅为11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22余万元,属于先医疗后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1万元及死亡1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永安财保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支付了12万赔偿款,现其就此12万元向锦泰公司追偿于法有据,上诉人对追偿范围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川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