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31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成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8栋70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湖南大成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