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北段涪江丽苑二期6-23幢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14573864D。
法定代表人: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顺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允顺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7月20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部分10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分包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遂宁市船山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及水利设施PPP项目部分工程,于2017年2月聘用原告在其设立在船山区龙凤镇的项目经理部工作,月工资2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单方辞退原告。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每月暂扣的职务保证金24000元,6、7月份的工资40000元,且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系姚海林招聘原告,要求其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造价、跟踪、过程控制及与外部相关单位的配合工作,包括整个项目预算、计价、结算,配合项目技术负责人完善所有项目的技术问题。
被告允顺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初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要求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2.原告入职时向被告作出其具备工程造价师资质并且长期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虚假陈述,导致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聘用原告担任造价技术责任人且参照市场造价师工资标准25000元/月发放工资的决定,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因原告原因导致口头合同无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自始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4.原告的报酬应当参照公司相同岗位报酬确定即4000元/月,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超额领取的费用。5.在被告举示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明确要求造价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示任何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原告持有的是重庆地区的造价员资质,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条例》规定,原告仅有重庆市的造价员证,则原告根本不能在四川省从事造价工作并出具工程造价文件,更不应依据重庆市造价员证件违法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7.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涉及社会保险权益投诉举报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投诉举报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口头协议因原告的欺诈行为而导致无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亦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发证单位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签发单位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作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书。
2017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其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姚海林招聘原告担任造价、技术责任人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2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被告已按照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暂扣原告2017年3月至5月的职责保证金8000元/月,共计24000元。被告制作的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职称为造价师,原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2017年7月20日,原告进行工作移交,后未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
2018年3月8日,针对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保证金、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案,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6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员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姚海林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招聘原告时,明确要求了原告必须具备工程造价师资质,原告称其具备工程造价师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亦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安排,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招聘原告时,是否明确要求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职责保证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完善社会保险。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姚海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通过姚海林招聘原告时,明确要求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原告称被告未明确要求其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的主张,因其仅具有工程造价员资质,显然达不到其陈述的被告要求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且其在知晓工资表载明的职称后,未提出异议,均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误认为原告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现已查明原告不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仅具有工程造价员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的,可以获得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工资应当参照被告聘用工程造价员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系按照工程造价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并暂扣职责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职责保证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未如实向被告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工程造价资质,导致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为防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该规定的二倍工资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完善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范围和标准等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市允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
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