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顾硕新。
委托代理人王首旺、郑长柱,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
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分区观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硕新与被告李新、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鑫公司)、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0月23日、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旺、郑长柱,被告李新,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曾,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硕新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柱、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曾、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硕新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李新从事幕墙装饰工作,自同年12月10日起,被告李新派原告等几名工人一起至创鑫公司干活。2012年1月6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为创鑫公司卸货时,因裕华公司送货的货车挡板断裂,被砸倒在车下,造成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逐步康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49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295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6705.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9670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裕华公司装车的挡木使用不当才导致,一般挡木用钢管,他们用的是木料,而且装的很高很多,当顾硕新上去时挡木断掉了,整车材料翻下来,才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应该由裕华公司承担10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项目都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是本案中损害结果发生是由混合过错所致,由于车辆的挡板断裂,导致铝型材滚动,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原告仅与被告创鑫公司有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为创鑫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因创鑫公司工作人员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创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李新、创鑫公司在事发后已自愿赔偿原告4万余元,属其自认赔偿,而我们公司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侵权之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创鑫公司为专业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装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企业。李新为创鑫公司的分包人,分包业务包括为创鑫公司安装幕墙及相关辅助工作(卸货、清理场地等),双方约定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
2011年5月20日,顾硕新被李新雇佣,从事幕墙装饰及辅助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120元/天按天结算,2011年12月10日起,李新安排顾硕新至创鑫公司工地工作。
裕华公司为创鑫公司的加工承揽商,为创鑫公司加工幕墙铝合金型材,双方约定裕华公司为创鑫公司免费运输至指定加工厂或工地。
2012年1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顾硕新站在裕华公司送货车辆装载的铝材上(铝材装载很高)为创鑫公司卸货时,因送货车辆档木断裂,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二院、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合计34306.52元。
事故发生后,创鑫公司已支付顾硕新各项费用25000元,李新已支付顾硕新各项费用35000元。
2013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硕新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硕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原告顾硕新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358号,自2010年4月起,原告顾硕新来苏居住、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
诉讼中,原告顾硕新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按照雇主责任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根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实计算为34306.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18元计算为936元;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伤后三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结合各方当庭陈述、酌情确定为36000元(计算方式120元/天×30天×10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6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0738.52元。上述损失,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站在车辆装载铝材的高处卸货存在危险,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根据其过错,宜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李新作为雇主对生产活动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安全,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0738.52元×70%=105516.96元,被告创鑫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李新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李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创鑫公司及李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各项费用6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5516.9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雇主责任,故与裕华公司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硕新各项赔偿合计45516.96元,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顾硕新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硕新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被告李新、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新、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