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1257号
原告:苏州浩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广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培,男。
原告苏州浩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与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谢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鑫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2、被告谢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鑫公司租用原告的吊篮。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被告创鑫公司所需的吊篮。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经对账,确认共产生使用费用2276380元。对账后,被告创鑫公司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25万元未付。吊篮租用期间,被告创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谢培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提诉讼。
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对租金25万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异议。
被告谢培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吊篮租赁合同、费用明细、工商变更资料,被告创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左右,原告浩博公司(乙方)与被告创鑫公司(甲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就苏州科技大厦二期三标段(8#、9#)外装工程项目租赁高处作业吊篮,型号为ZLP800,数量为120台,实际租赁数量以验收交接表上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具体是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45元,租费按实际工作日计取;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双方的结算日期,月度租赁费于次月25日后支付结算金额的70%,余款待设备全部退场后6个月内结清。原告在下方盖章,法定代表人邱世军在下方签字,被告在下方盖章,公司经办人田欣在下方签字。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创鑫幕墙有限公司吊篮费用明细》一份,载明:1、东渚科技城大厦,9号楼(2011.8.12-11.5)为了做防水拆除吊篮费用169570元,9号楼(2011.11.6-2013.1.25)吊篮租金958770元,8号楼(2011.10.20-2013.1.20)吊篮租金1126215元,小计2254555元;2、创高幕墙(长江路天筑花园)吊篮费用12000元;3、创高幕墙(太湖工地)吊篮费用3675元;4、2013年4-5月份吊篮租金***50元(维修用的)。金额合计2276380元。下方备注:经协商按2200000(贰佰贰拾万元整)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世军、被告公司发起人谢培、被告公司经办人田欣在下方签字。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创鑫公司陆续共向原告支付195万元租金,尚结欠租金25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创鑫公司对结欠原告租金25万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均确认设备全部退场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创鑫公司于2006年6月8日设立,股东为谢培、柏飏、朱平丰、田欣四人,2010年5月25日股东变更为谢培一人,2017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广才,股东由谢培一人变更为谢培、万广才两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创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结欠的吊篮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吊篮租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创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余款待设备全部退场后6个月内结清,原告浩博公司与被告创鑫公司确认设备全部退场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故租金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浩博公司与被告创鑫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时,被告创鑫公司系股东为被告谢培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培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浩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谢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3286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谢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