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02执3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董静,1983年7月24日生,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董静与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董静人民币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名下苏F×××××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3、2019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0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南通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名下苏F×××××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5、2019年11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人注册地南通市××世纪城××室,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早已不在此处经营,此地已被案外人承租,查找被执行人未果。
6、2019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拨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其到院接受谈话,其以在外地要钱为由,拒绝到院接受谈话。
7、201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寄送传票,**签收后委托公司员工**到院接受谈话,其表示公司已不在经营,**在外要钱,公司现没有履行能力。
8、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9、2020年1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董静,将本案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反馈情况、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予以告知,同时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董静对本案的执行过程及采取的措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提出因***是其工作期间及案件纠纷发生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将***一起限制高消费。
10、2020年1月14日,经查,因***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向其户籍地邮寄了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钱平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