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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02执75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宋飞乐、宋娟、李忠、薛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60000元、利息118025.19元(含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罚息、复利),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三、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南京领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飞乐、宋娟、李忠、薛晓花对被执行人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南京领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飞乐、宋娟、李忠、薛晓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8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南京领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飞乐、宋娟、李忠、薛晓花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21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 2、2020年4月15日、2021年3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先后两次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总对总”、“点对点”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证券等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扣划了上述银行存款,共扣划到位12636.31元,本院已作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 3、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幢2201-2207室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司法拍卖,成交价合计7820800元。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79944元等费用,申请执行人分得7471660.38元。 4、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称抵押物已被法院拍卖,目前比较困难,剩余欠款会积极偿还。本院亦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发现已人去楼空。 5、2021年4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环球建筑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智宇科技有限公司、***、**、宋飞乐、宋娟、李忠、薛晓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执行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7484296.69元,执行费79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不动产查询回单、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曹 彬 审判员  王明华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