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
法定代表人:王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应以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这种观点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就某一单项另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就是关于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这一单项另行签订的协议。而原审法院认为一定要有黑白合同才能适用该条款,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而《还款协议》实际上就是让利协议、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协议,是上诉人不得己签订的协议。在签订中标合同时,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就工程价款让利20%,向其出具承诺。因此,所谓的《还款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就否定了中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法律相悖。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让利条款无效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请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这正是坚守契约精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上诉人变更中标合同工程价款实质性内容而与之签订还款协议,是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112936.73元;2.判令德豪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德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3年,德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麒麟科创园一期经适房E地块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总价)20052130.81元(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第26条约定付款方式:(1)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50%;(2)工程完工,经消防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消防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3)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档案资料移交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0%;(4)结算审计完成后六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期2年满后,若无遗留问题,10天内无息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6)施工中涉及签证、变更所有费用在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叁个月,系统试运行正常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二年;甲方在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二周年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
2015年2月4日,案涉工程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8月10日,德豪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经甲方和第三方审计结算,初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681211.83元。按乙方的承诺,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80%进行决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为14944969.46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尚欠1544969.46元未支付。现就该欠款的支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44969.46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由于建设单位拨款未到位,甲方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支付,并同意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与工程款一并支付)。2、根据甲方与建设方关于工程结算以二次审计结算为最终结算的约定,本协议所确定甲方应付工程款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二次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3、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工程款,延期所产生财务成本上浮,全部按照月利率0.7%计取。”
2019年2月26日,德豪公司与华夏公司形成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18681211.83元,审定价18162936.73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德豪公司已支付华夏公司工程款15050000元;如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德豪公司最终应支付华夏公司工程款18162936.73元×80%=14530349.38元。
关于《还款协议》效力的争议问题,华夏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其有权按照中标合同主张权利,即要求德豪公司按照最终审定价18162936.73元支付工程款。德豪公司主张《还款协议》并非就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而是对付款金额进行的协商调整,在初次审计结果已出具的情况下,双方对付款金额进行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华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2015年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但德豪公司迟迟不与其结算,其出于无奈签订的《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豪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确定华夏公司承诺“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80%进行决算”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该条司法解释适用于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招标投标程序是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的是影响其他竞标人中标的“黑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还款协议》,此时初次审计结果已经出具,双方亦均未主张在订立案涉施工合同之初或在一次审计结果出具之前即存在工程价款让利的意思表示,故《还款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对招标投标程序产生影响,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进行处分,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还款协议》中华夏公司承诺“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80%进行决算”,系对工程款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第三,《还款协议》是在初次审计结果已经出具,华夏公司对其应得工程款数额有明确预期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华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夏公司要求认定《还款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华夏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还款协议》,德豪公司并不欠付华夏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华夏公司要求德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1.5元,由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另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诺让利20%,上诉人出于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还款协议》系根据承诺书形成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该份承诺书,且承诺书也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如果上诉人曾将该承诺书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会出具相应的接受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产生争议的情形。但本案中,双方除了签订《麒麟科创园一期经适房E地块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并未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10日,此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逾两年、初次审计结果已经出具,且根据《还款协议》的相关内容,《还款协议》的性质应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还款协议》因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3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帅
审判员 李斐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峥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