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315号
案外人:李吉焕,女,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县。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8812327Y,营业场所: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幢18层1809室。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8286E,住所: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3630779B,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绍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燕,女,汉族,1995年1月16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390XF,住所: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吉焕称,请求:一、中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执6433号的执行;二、解除对位于“中豪万富城”28幢102、103、105号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的财产位于“中豪万富城”28幢102、103、105号商铺当作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要求中止执行上述财产。2011年1月18日,案外人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豪万富城”28幢102、103、105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购房当日案外人向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购房首付款,剩余款项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尾款。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争议房屋在贵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已付清全部款项并合法占有房屋至今,法院的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回执行公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2020年12月30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抵付工程款的“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9号商铺的交付房屋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服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是“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9号商铺的合法权利人。二、案外人不是(2021)云0111执6433号案件的权利人,无权撤回。三、(2021)云0111执6433号案件的执行目的是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抵付工程款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案外人的请求与执行目的无关。四、2021年6月20日案外人已将“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商铺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实际使用。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代美玲、李吉焕应当分别提执行异议。根据(2019)云011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为***办理房屋交付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商铺如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8幢101号商铺(以下简称101号商铺)以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8幢119号商铺(以下简称119号商铺)于2011年4月23日备案登记在代美玲名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8幢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商铺)、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商铺)、104号(以下简称104号商铺)、105号(以下简称105号商铺)于2015年3月30日备案登记在李吉焕名下。事实上,101、104及119号商铺系备案登记在代美玲名下,102、103、105号商铺系备案登记在李吉焕名下,因此***申请执行的上述6个商铺,代美玲及李吉焕应当分别提起执行异议,无论代美玲与李吉焕是否系夫妻关系。二、案涉6个商铺的合同履行情况(一)代美玲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2011年1月18日,代美玲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中豪万富城补充协议》,约定:代美玲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代美玲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417924元,余款200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前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并将该款项足额支付至中豪置业;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代美玲。2011年4月23日,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月18日,代美玲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中豪万富城补充协议》,约定:代美玲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代美玲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292768元,余款290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前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并将该款项足额支付至中豪置业;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代美玲。2011年4月23日,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月19日,代美玲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中豪万富城补充协议》,约定:代美玲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28幢04号房,房屋总价款1000236元,代美玲于2011年1月6日支付房屋总价的50.01%,即500236元;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代美玲。同日,该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针对上述三套房屋,代美玲已支付了50%的房款,中豪置业于2016年3月15日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代美玲。目前,代美玲向中豪置业缴纳了101号房的契税17483元、印花税291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11655元;缴纳了104号房的契税30007元、印花税500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20005元;缴纳了119号房的契税12538元、印花税209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8358元。(二)李吉焕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2011年1月18日,李吉焕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吉焕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28幢02号房,房屋总价款1000236元,李吉焕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房屋总价的50.01%,即500236元;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吉焕。2011年1月19日,该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月19日,李吉焕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吉焕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28幢03号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00236元,李吉焕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房屋总价的50.01%,即500236元;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吉焕。2011年1月19日,该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月19日,李吉焕与中豪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吉焕向中豪置业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28幢05号房,李吉焕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房屋总价的50.01%,即500236元;中豪置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吉焕。2011年1月19日,该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针对上述三套房屋,李吉焕已支付了50%的房款,中豪置业于2017年10月24日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李吉焕。目前,李吉焕向中豪置业缴纳了102号房的契税30007元、印花税500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20005元;缴纳了103号房的契税30007元、印花税500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20005元;缴纳了105号房的契税30007元、印花税500元、工本费650元、维修基金2000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审查查明,***与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抵付工程款的“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9号商铺的交付房屋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96.0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4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59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云0111执643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9号商铺为权利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该(2021)云0111执6433号执行案未对上述房屋采取过查封等执行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的提交了位于“中豪万富城”28幢102、103、105号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均有合同登记备案表)以及购房定金,代收维修基金、配套费,代收契税、工本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提交了争议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但是本院(2019)云011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售房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相关人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过户以充抵工程款项,从诉讼司法程序上明确了***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而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现无法证明案外人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故该案外人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吉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姚琼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