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彤与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8098号
原告**彤,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8812327Y,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幢18层1809室。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8286E,住所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1673630779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绍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婷,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390XF,住所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彤诉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安装公司”)、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恩,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文,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为原告**彤办理抵付工程款的“万富城”28栋101、102、103、104、105、119号商铺及“悦城花园”1103、1302、1402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判决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及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配合和协助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为原告**彤办理“万富城”28栋101、102、103、104、105、119号商铺及“悦城花园”1103、1302、1402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和交房手续;三、如上述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交房手续,则判决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彤上述抵房的工程款4,867,496.00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17,570.32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彤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1,476,840.50元。经原告**彤、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用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3号的13套写字楼、7号写字楼2005号1套、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悦城花园”的4套商品房、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名下的“万富城”28幢6间商铺抵付部分工程款。其中14套写字楼已经抵付成功;“悦城花园”1604号商品房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已变更为直接支付工程款109.90万元给原告**彤。但时至今日,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仍未为原告**彤办理“万富城”28栋101、102、103、104、105、119号商铺及“悦城花园”1103、1302、1402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未办理产权登记部分房屋的抵付工程金额为人民币4,867,496.00元。从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817,570.32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统一口头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彤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是房屋产权的确权纠纷,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纠纷。上述诉讼请求在案由上有冲突,不能作为同时主张的案由,请法庭让原告明确选择一个案由来起诉。第二、从被告主体上看,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和独立银行账户的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应当作为直接的被告,而主体为被告华夏安装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我方认为起诉华夏安装公司,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三、关于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4,867,496.00元,实际上已经在2017年8月17日原告**彤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在该案的起诉状当中原告明确陈述其承包了昆明螺蛳湾三期市场C2、C3地块土方开挖转运工程,结算金额是8,244,473.00元,至今尚欠4,867,496.00元,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欠款,原告陈述的尚欠的四百多万元也已经于2016年12月18日转到**彤个人账户是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又转到**彤账户是3,073,440.00元,共计4,073,440.00元,已经支付了承诺书当中的全部欠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4,867,496.00元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一案两诉,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欠款的义务。第四、在我方后面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经过原告**彤和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共同确认在工程项目业务合作当中,双方合计的债务为1,505,058.40元,其中C9地块基坑支护等工程是406,056.40元,之后用“中豪悦城花园”2栋1单元1604号房屋抵款的金额是1,099,002.00元,在承诺书当中**彤要求在2017年1月6日支付80万元,在2017年1月13日前将剩下的705,058.4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分别支付了80万元和705,058.42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对原告的债务,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诉请是选择之诉,诉请不明确,请求请法庭要求原告予以明确。第三、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显示,“悦城花园”的房屋已经进行拍卖或者是被查封,客观上已不具备过户的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的答辩权。
原告**彤针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第一组:原告**彤施工队地块土石方台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476,840.50元;
第二组:原告**彤所抵写字楼一览表、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抵款清单、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收款收据、“中豪悦城花园”购买凭证、收据、更名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申请、**彤商品房确认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昆明分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昆明分公司用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2期3号的13套写字楼、7号写字楼2005号1套、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悦城花园”的4套商品房、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名下的“万富城”28栋6间商铺抵付部分工程款。2、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昆明分公司至今仍未为原告**彤办理“万富城”28栋101、102、103、104、105、119号商铺及“悦城花园”1103、1302、1402号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3、未办理产权登记部分房屋的抵付工程款金额为4,867,496.00元。
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针对原告**彤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内容上没有公章或者是形式上的关联性的东西来印证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我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一览表和抵款清单三性不知晓,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收款收据是原告**彤和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内容我方无法知晓,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性请法庭裁定;对其余的购买凭证、收据、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后面的几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最后,通过该组证据原告反映出的是工程总价款为81,476,840.50元,这个与原告之前起诉的原、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数据不一样,前案的工程款金额是8,244,473.00元,所以我方不知道原告是以哪个数据为准。
被告中豪置业公司针对原告**彤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且与我方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一览表、抵款清单,虽然提交了形式上的原件,但是有一部分签字是复印件,所以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真实缴纳或者是以房抵款的收据;对手写的1103号房屋的收据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购买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买人签字确认栏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以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据是中豪置业公司开具给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的1103号的购房款以及相关的配套费,与原告**彤无关。对于更名申请表之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彤针对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说明或者补充意见:首先对于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在任意地将客观事实进行认定的割裂,并且试图隐瞒事实的真相,以逃避债务,甚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因为整个工程是八千多万的工程,同时原告的诉状怎么诉,那个是计算错误的问题,以证据为准,包括承诺书也是事实。
其次对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之所以起诉他,他的确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债务主体,但基于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抵的工程款是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将房屋又抵给其他几个当事人,又转抵给我方要办这个房屋交房手续以及房屋登记手续,必须由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所以我方的请求是由被告中豪置业公司配合、协助办理的义务,客观上必须由其来承担这个义务。
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起诉状复印件,欲证明:1、2017年8月17日原告**彤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彤工程余款4,867,496.00元,上述金额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完全一致。2、原告**彤诉称:原告承包昆明螺蛳湾三期市场C2、C3地块土方开挖转运工程,2016年12月21日对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本合同结算金额为8,244,473.00元,至今尚有4,867,496.00元工程款未付。
第二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1、该工程由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结算、支付;2、2017年12月19日,原告《承诺书》承诺:搬走前,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欠其工程款400万元左右;3、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彤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又转账3,073,44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彤4,073,440.00元,已支付了《承诺书》中的工程欠款;4、原告**彤在《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付款单》上均签字确认全部领款金额;5、本案属于一案两诉,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补充证据。第一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彤与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工程项目业务中发生的债务合计为1,505,058.4元,其中:C9地块基坑支护等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费用为406,056.40元及原抵给原告的“中豪悦城花园”2栋1单元1604室房屋,价值1,099,002.00元;2、原告**彤要求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需在2017年1月6日前支付以上债务中的工程款及房屋退还款80万元,2017年1月13日前将剩余的705,058.40元支付给原告;3、原告**彤承诺:待以上两笔合计1,505,058.40元支付完毕后,本人与贵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其他为由再追问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索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组:付款单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欲证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按原告**彤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彤80万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彤705,058.40元,共计支付1,505,058.4元。至此,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已经付清了对原告的全部债务。
原告**彤针对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诉状上所标明的金额是本案的诉讼金额,但不是诉状中所写的事实都是客观事实。
对补充证据第一、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两套房屋,还有其他的没有提到。
被告中豪置业公司针对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彤的本次诉讼可能属于重复诉讼,且在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原告**彤以及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代理人不清楚这个案件有没有二审,所以仅针对该份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
对补充证据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不是相对人。
被告中豪置业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办理与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收取工作,并指定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
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同意由案外人浙江芬莉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应付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的工程款债务107,159,870.00元。
第三组:《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代表被告华夏安装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与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进行结算,明确: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尚欠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工程款10,715,987.00元的工程款因债权转移全部付清。
第四组: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工程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24日结清的107,159,870.00元的工程款中包含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C9、C9、17、18、C5土石方转运工程,前述工程明确已付清工程款。
第五组:《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未包括之前结算的已完成并已全款结清工程款的合同25份,金额80,280.37万元,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前述已结清的工程项目,未纳入本次结算。
原告**彤针对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全部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针对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算单》中在第三条有约定工程款因债权转移全部付清,说的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付清,因时间较长,后面的工程现在已经是全部完工了,在第四条约定剩余未完工程产值,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总值减去已付金额后方能视为未付工程款,就是双方在总的工程结算还没有达成一致,对后面的工程和未付多少款项还没有结清。这份证据表明现在还有剩余的未完成的工程,经过完工以后产生的产值,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支付过。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请法庭注意的是,其中说已结清工程款的25份合同,在此当中还有其他的合同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彤、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述。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采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夏安装公司系从事消防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系从事消防工程、电器成套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系从事资质范围内的建筑设计、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彤系自然人。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昆明螺蛳湾商务中心C8、C9和塔密城中村改造17号、18号地块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C5、C2、C3地块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又通过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彤签订《施工合同》的形式由原告**彤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彤取得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各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017年11月24日,被告华夏安装公司及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等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和工程款项的结算业务。在本院审理的(2017)云0111民初78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自认原告**彤与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各施工单位取得部分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债权。其中,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取得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浙江芬莉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工程款107,159,870.00元;原告**彤取得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抵扣给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14套商住楼(抵扣工程款9,656,501.00元),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但对抵扣的涉案的另外6套商铺(抵扣工程款2,490,000.00元)以及4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3,476,498.00元)办理变更登记时出现了新的情况,导致原告**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另查明,抵扣的涉案的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8幢6套商铺的情况为:101号商铺于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向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定金290,000.00元;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彤提交上述《收款收据》以及《更名申请表》原件、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申请》复印件(有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审批意见)各一份用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该商铺已于2011年4月23日备案登记在案外人代美玲名下。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铺于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向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定金各500,000.00元;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彤提交上述《收款收据》以及《更名申请表》原件、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申请》复印件(有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审批意见)各一份用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该商铺已于2011年1月19日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李吉焕名下。119号商铺于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向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定金200,000.00元;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彤提交上述《收款收据》以及《更名申请表》原件、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申请》复印件(有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审批意见)各一份用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该商铺已于2011年4月23日备案登记在案外人代美玲名下。抵扣的涉案的“中豪悦城花园”4套商品房的情况为:1604号房屋由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收回,并分两次退回抵扣的工程款共计1,099,002.00元。1302号房屋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经依法拍卖,登记于案外人刘利强(现为李超)名下。1103号房屋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经依法拍卖,现登记于案外人胡心平名下。1402号房屋经案外人北京军威中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案,登记在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名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彤涉案的合同效力问题;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3、原告**彤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从原告**彤与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以及与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名义上系案外人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实际上系原告**彤在履行,原告**彤系实际的施工人,而原告**彤、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无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彤具有获得折价以房抵工程款的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彤的工程款依法承担支付或者补充支付的责任,而支付原告**彤的工程款是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所有或承建的商住房、商铺、商品房折价后优先受偿,故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均应当对优先受偿的商住房、商铺、商品房承担办理和协助办理交房和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或者折价赔偿的义务。
针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彤自愿接受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第三人邗建集团公司以房抵扣工程款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房折价抵扣工程款的14套商住房已经抵款成功,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未抵款成功的3套商品房因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彤可另案诉讼,但至今未予交房和办理变更登记的6个商铺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被告华夏安装公司、被告华夏安装昆明分公司应承担交房和办理、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彤办理抵付工程款的“中豪万富城”2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19号商铺的交付房屋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96.0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40,000.00元,由原告**彤自行承担11,5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施云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