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1126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苏路60号-01。
法定代表人:叶遇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83号图书馆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被告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纪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8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9301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8232.46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路桥公司在淮安的办事机构淮涟高速养护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三个月后,被告路桥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慧普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每天工作24小时,每周工作4天。工资由被告路桥公司发放。原告己签订了多次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8月13日,被告慧普公司通知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加班56小时,但未支付加班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因存在严重违反路桥公司规章制度,被退回派遣单位,被告慧普公司也因上述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事由;2、被告路桥公司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第三项诉请超过仲裁请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慧普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1份,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从事公路养护岗位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考核暂行办法》中规定,故意损坏、偷盗单位或个人财物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8年8月13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慧普公司。同日,被告慧普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淮安市总工会。
另,2019年04月10日,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将**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经本院调解,确认**因公车私用、抽取公车汽油行为严重违反了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该损失由**赔偿。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公车私用、抽取公车汽油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原告退回被告慧普公司,被告慧普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慧普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慧普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慧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 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