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2349269K,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盛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8028883J,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第三人南京盛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薪酬人民币428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苏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合计260000元,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合计26056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9月3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55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7)苏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经查,2015年下半年,第三人在被告处承包了宁连高速公路南京段、宁洛高速公路江苏段标线补缺项目(合同金额825741.24元)及宁连高速公路南京段、宁洛高速公路江苏段收费站战区、互通匝道“迎国检”标线补缺项目(合同金额31836.76元)。被告于2016年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费用814699.1元,尚余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现已到期。迄今为止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质保金。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额为825741.24元,被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标的额为31836.76元的合同,目前尚有1591.84元未付,由于被告是国企,有内部付款流程手续规定,需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被告才能启动付款流程,但第三人一直未提交剩余款项的支付申请,后2018年12月被告收到栖霞法院的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书面回复存在上述未付款金额,被告认可在上述未付款金额内履行,但可能由于原告认为与其主张金额争议较大,栖霞法院未进一步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第三人盛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资2565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元,合计260000元。2018年9月3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55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盛聚公司名下无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被告东方路桥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盛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合同书》,合同价格分别为825741.24元、31836.76元,约定: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月内完成并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期的保修金,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016年4月11日的《计量付款申请》载明:盛聚公司向东方路桥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31836.76元,保留金为1591.84元,东方路桥公司支付30244.92元。
2019年1月4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与盛聚公司就宁连高速公路南京段、宁洛高速公路江苏段收费站站区、互通匝道“迎国检”标线补缺项目工程签署《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1836.76元。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已向盛聚公司支付合同款30244.92元,尚余1591.84元未支付”。
审理中,东方路桥公司提交了: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显示东方路桥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28日向盛聚公司支付784454.18元、30244.92元,用途为工程款;2、江苏交通控股财务有限公司客户付款回单(加急),显示东方路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盛聚公司支付41287.06元。汇款附言为工程质保金;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显示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9日,盛聚公司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825741.24元、31836.76元的发票。后原告***与东方路桥公司一致确认剩余未支付给盛聚公司的金额为1591.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苏011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3执557号执行裁定书、合同书、回复函、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盛聚公司承建东方路桥公司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盛聚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但因具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明确,故质保期应自工程款项计量付款申请通过审批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算。现质保期已届满,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执557号执行案件中,东方路桥公司亦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尚欠第三人盛聚公司1591.84元款项未支付。盛聚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方路桥公司主张上述到期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东方路桥公司向其代位清偿1591.84元,对其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盛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