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苏路**-01。
法定代表人:叶遇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图书馆楼**
法定代表人:王一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淮安市慧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1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都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每周上班4天,每天上班24小时,每周加班56小时。因此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车私用、抽取公车汽油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另外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另外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不应该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慧普公司同意路桥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8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9301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8232.4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慧普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1份,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从事公路养护岗位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考核暂行办法》中规定,故意损坏、偷盗单位或个人财物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8年8月13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慧普公司。同日,被告慧普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淮安市总工会。
另,2019年04月10日,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因公车私用、抽取公车汽油行为严重违反了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该损失由**赔偿。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公车私用、抽取公车汽油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原告退回被告慧普公司,被告慧普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慧普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慧普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慧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慧普公司已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慧普公司在此基础上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对上诉人不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依据标准工时制度计算出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因自身行为严重违反了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用支付其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