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805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苏路60号-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3幢8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0391.5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026KM+400M处,撞击前方减速将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内的***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事故导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未答辩。
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已向**的近亲属赔偿因**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对***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按下列标准赔偿:医疗费中发票姓名为***的不予认可、药店购药费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租车费用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
***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系受***、欧亚美公司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东方公司既非侵权人,亦非***的雇主,东方公司将事发路段高速公路ETC门架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欧亚美公司,不存在过错,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亚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欧亚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因事故受伤,与欧亚美公司无关。事发后,欧亚美公司支付36526.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并非侵权人,且***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30453.08元,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计5110元,合计35563.08元(其中欧亚美公司垫付33018.06元、***自行支付2545.02元)。欧亚美公司另为***垫付1天的护理费12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矫形器)3198元。
又查明,2020年9月1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一耳听力障碍≥6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一人为宜。***支付鉴定费用6173元。
再查明,**的近亲属因本起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定***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判决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647773.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00000元、商业三者险547773.50元),***赔偿547773.50元。***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的损失未作处理,应预留份额,***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主张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19544元。其中2544元有医疗文证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7000元,并非***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包括欧亚美公司垫付的33018.06元,***共产生医疗费35562.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47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14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
3.营养费,***主张5200元(50元/天×10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该项损失合计37642.06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42.93元,合计20342.93元;由**赔偿1478.10元;由***赔偿15821.03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14680元(140元/天×14天+120元/天×106天)。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主张住院期间按140元/天、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产生护理费120元,有泰兴市舒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为11900元。护理费合计12020元。
2.误工费,***主张44800元(200元/天×224天)。***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建筑业,但无法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6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80天,误工费为32399.51元。
3.残疾赔偿金,***主张245794.56元(55862.40元/年×20年×22%)。***主张按55862.4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5794.5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9000元。
5.交通及住宿费,***主张35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系由江都区会宾楼旅馆开具,而提供的医疗文证并未显示其曾至江都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住宿的情形,且收据中无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相应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欧亚美公司主张另为***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及租车费190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仅提供了租赁协议,未能提供发票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303212.07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106.04元,合计156106.04元;由***赔偿147106.04元。
上述二项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共应赔偿176448.97元;**应赔偿1478.10元;***共应赔偿162927.07元,鉴于欧亚美公司已支付36336.06元(医疗费33018.06+护理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应予返还,故由***赔偿***126591.01元、给付欧亚美公司3633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76448.9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478.1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26591.01元、给付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6336.06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鉴定费6173元,合计8375元,由***负担375元(已交),**负担4000元(此款***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由***负担4000元(此款***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殷 慧
人民陪审员 陆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