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苏路**-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板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东方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赔偿***、**、***522773.5元,东方公司与欧亚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不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受***的雇佣,自带车辆为***服务,车辆是以东方路桥公司工程车辆在高速管理部门进行备案,配合工程施工需要负责员工上下班、中途转场施工,还进行零星的帮工,中途不得离开,午餐是欧亚美公司***提供工作餐,***按日4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可见双方确系雇佣关系。首先,***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进度、车辆行走的路线均由***指定事先设定,受***管理和约束,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提供的劳务具有连续性,而非一次性的,其工作内容是整个工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还有,***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再现。***是按日400元标准支付工资而不是按照运输的重量、距离等支付运费。事故发生当天,***从右侧第一车道向由安全桶封闭第三、四车道转移途中,被后方车辆追尾,***不存在个人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赔偿。2.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东方公司承包,然后转包(分包)给欧亚美公司,欧亚美公司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一审中各方确认的证据,欧亚美公司***结算给***的费用为500元每天,要求是***,而***支付***工资是400元每天,使用的是五菱面包车。***赚100元的差价。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对安全生产没有落实到位,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一审也未提供履行安全管理及安全措施的证据,存在过错。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一审中认可的《合作协议》,要求给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要求施工人员女不大于50岁,男不大于55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8岁,且***不具备运输资格,车辆不具有运输证,显然各个承包方未能履行安全审查义务,存在过错。3.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系***长期雇员,长期跟着其干活,应当认定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与社会常理不符合。 ***、**、***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江苏欧亚美和东方公司在***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时,作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驾驶车辆进行安全引导,而欧亚美和东方公司并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最新的赔偿数据已经发布,所以请求二审将**的死亡赔偿***变更为1117248元,丧葬费49344元,总金额1270592元。 东方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不是该事故的当事者,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欧亚美公司答辩称:欧亚美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7月14日欧亚美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负责宁通高速公路ETC门架基础施工,负责劳务人员的安排培训和劳务费的支付。此次事故是上诉人和**的不当驾驶行为共同导致,赔偿责任应由**和上诉人承担,欧亚美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答辩称:***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根据***所托,寻找车辆运送工人,因为***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故才会选择***为其提供服务,***自带车辆且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上诉人自理,一天400元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与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即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不存在人身控制。***与***关于报酬的结算是按趟次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庭未**意见。 保险公司未到庭**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34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026KM+400M处,撞击前方减速将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内的***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事故导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不承担诉讼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垫付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东方路桥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司作为事发地高速公路ETC门架基础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欧亚美公司,有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东方路桥公司进行验收,因此本案的***和受害人均不是东方路桥员工,也不是雇员,东方路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欧亚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司垫付50000元丧葬费。欧亚美公司承包了东方路桥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因为东方路桥工期催的有点紧,人手不够,所以找了***(***),***、死者都是***(***)找过来的,所以该司认为,***、**、***的损失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且未将***列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不是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基于***、**、***的侵权之诉,即使***、**、***把***列为被告,***用自己的车接送工人上下班获取运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车内乘员死亡的行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负50%的责任,对方驾驶员负50%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当由侵权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也是劳务提供者,接受用工的主体为***所在单位,即使***、**、***不主张侵权之诉而主张雇主责任之诉,也应当是***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对权利人请求的主体是做了选择性规定的,要么是向第三人即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要么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这两个主体是选择性而不是并列的,并且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受***、欧亚美的雇佣,在该路段从事驾驶车辆载人以及零星的施工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该责任应当由雇主直接向***、**、***进行赔偿,虽然交通事故认定***负50%的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是根据现场的安全管理以及施工需求做出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出生于1969年12月28日,***系**的母亲,**系**的配偶,**生前生育一子***。**因本次事故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共生育一女**年、一子**,**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7月12日***打电话给我,加了我的微信,叫我找车,费用他给,费用500元/天包含过路费,工程车辆没有过路费就是400元/天。我说我没有车子,我找了一个姓于的,他租的房子离我们不远。我打电话给他,说工程老板叫我找个车子。姓于的讲他也没时间,他又说帮我找个车子。姓于的找到姓黄的,我跟姓黄的不认识。7月14日早上七点左右,在我们租的房子旁边,带人上工地,我们才认识了。到了工地之后,**问钱怎么给。我说人家单位你放心,钱不会少的,你如果不放心,钱人家给我,我来给你。到了工地之后,**不是睡觉就是玩,他已经六十多岁了,没人喊他做事。***跟我微信联系的时候我跟***也不认识,我打电话叫他到工地来大家认识一下。来了之后我们谈,***让我喊个车,我问费用怎么算,没过路费400元每天,有过路费500元。我把***说的情况告诉**,他负责接送工人,早上送晚上接,**的职责就是接送,其他时间自由活动,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超过10天,每天400元,结束之后***就把钱付给他”。 ***(代理人)**:“(***)早上把人从江都接上送过去,现场打杂工,晚上再接回江都,这个钱是跟***谈的。当时说一天400元,各自记账。车是***喊的。本身这个属于工程车辆,过路费是不收的,高速公路有个备案群,***不在里面,报备过之后过路费就不收的。结算的时候是找***结算车费”。“早上很早到现场到最后晚上回来,是在现场做小工,搭把手,不另外算钱,都算在400元/天里面。实际上***、***、欧亚美公司结算的时候是算的500元/天”。“我方是跟***对接的,谈的400元/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这笔钱到现在还没给,到事发的时候总共做了4天”。“费用就是说的400元/天,按天数结算,具体开到哪里是按照***的要求送到指定的地点,具体细节***没有说到。***开的车子是其本人的,把人送过去之后,***是不能离开的,所以***也帮他们干一点活,晚上再由***把工人拉回来”。“主要(职责)是帮***把工人接送到施工地点,并根据工程需要中途更换施工地点的时候送工人”。 证人**到庭**:“7月12日上午九点多,姓王的人需要工人,问**要工人,**说我没有车,姓王的说你找车,我付钱,400元一天”。问:“开车接送你们的驾驶员,除了接送你们,是否在你们工地上干活?”。**:“不干活,就是接送工人”。“***早上把我们工人送到工地之后,他就在工地旁边玩,晚上再把我们送回去,车子中途不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东方公司、欧亚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与***不构成雇佣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口头约定,由***将相关人员从约定的某地点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按天结算运送费,除运送任务外,***没有其他工作任务,也不受***管理与监督,且运送车辆系由***提供,故***与***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欧亚美公司、东方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主张1049203元(5246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丧葬费,***、**、***主张4234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50000元。本起事故致**死亡,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且**系智力二级残疾,事发时***已满七十八周岁,***仅十四周岁,皆需**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0元。 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554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652773.5元,***应赔偿542773.5元。鉴于**已垫付25000元、欧亚美公司已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鉴于***已垫付25000元,应予扣减。故保险公司应赔偿***、**、***577773.5元,给付**25000元,给付欧亚美公司50000元。***尚需赔偿***、**、***5177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577773.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5000元,给付欧亚美公司5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517773.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负担4265元(此款***、**、***已垫付,从保险公司向**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负担4265元(此款***、**、***已垫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东方公司和欧亚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工作设备和工具通常由雇主提供,且雇主对这些设备和工具享有控制权。雇员的具体工作与雇主的经营事业联为一体的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运送车辆系由***提供,故400元/天不应当认定为工资,其中已包含车辆的维护费、油费。且***将工人运送到目的地后的时间自由支配。***交付的劳动成果就是每天接送工人到工作现场。综上,***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与***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已经作出明确认定,上诉人***辩称东方公司和欧亚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8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