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小坝村家咀组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2MA6H15W067。
经营者:付杰,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波路388号2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6MWA73。
法定代表人:吕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付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杰经营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伟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付杰经营部是建材经营部,其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联塑品牌的管道。2018年8月16日起,付杰经营部陆续向创伟力公司供应案涉管道,是应创伟力公司采购人员的要求向其供货,有一审提交的有创伟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供货单为证。为此,并不存在创伟力公司购买的是联塑管道,而付杰经营部向其更改供应源塑管道一说。其次,一审并未查清案涉水管爆裂原因,径直认定付杰经营部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而构成欺诈,实属错误。付杰经营部向创伟力公司所供应管道,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认可,由桐梓县综合执法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现场抽样予以检验,经检验为符合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足以认定管道爆裂并非因为付杰经营部所供应管道产品问题所致。再次,一审法院以创伟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实属错误。2019年5月6日,创伟力公司单方委托的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四川)所实施的检测检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付杰经营部就对委托行为、提供的检验样品是否属于案涉管道等情形提出了质疑,而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就予以采信,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存在超请求判决情形。创伟力公司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付杰经营部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78408元人民币,并未要求因欺诈行为而判决三倍或者二倍赔偿。创伟力公司所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94945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主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按照三倍赔偿予以计算,存在超请求判决情形。三、一审法院适用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为86000元,系认定错误。即使认定付杰经营部构成违约、构成欺诈,也不应当以86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该基数86000元是付杰经营部与创伟力公司二次供货的货款,其中包含创伟力公司因管道爆裂需更换的管道价款,还包含创伟力公司因施工需要增加采购的其他配件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产品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就以二次供货的价款86000元作为基数确定三倍赔偿予以判决,系认定错误。四、付杰经营部并不构成违约、欺诈。如上陈述,付杰经营部向创伟力公司供应案涉管道及相关配件,是应创伟力公司采购人员要求予以供货。且在供货前,由付杰经营部向创伟力公司采购人员及施工人员提供了样品,确定货物品牌、名称后才予以供货。在供货过程中,由创伟力公司施工人员予以签收案涉管道等货物,由创伟力公司在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管道进行安装施工。同时,在案涉管道上每相距一米就明确载明了源塑管道的字样及型号,且型号与供销单据一致。付杰经营部不存在欺骗行为。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创伟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杰经营部供应的涉案管道与创伟力公司要求的管道品牌不符,创伟力公司要求的管道是联塑品牌管道,而付杰经营部供应源塑品牌管道,根据企业标准源塑品牌管道用于农业灌溉用水、排水,明确禁止用于生活和医用给水,付杰经营部明知创伟力公司所用的管道是用于医用给水,供应管道时偷换品牌,将源塑管道供应给创伟力公司,造成创伟力公司安装完调试准备供水时发生管道爆裂,导致返工给创伟力公司造成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94945元,一审法院以86000元更换的货款为依据,没有超出创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创伟力公司在一审时考虑到只是给付杰经营部惩罚性赔偿,创伟力公司实际购货款为142581元,其中部分合格,不合格产品价值为86000元,所以一审法院以86000元为基数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付杰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和违约,应当依法对创伟力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创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付杰经营部、***赔偿损失共计278408元;二、付杰建材经营部、***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付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创伟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付杰经营部、***的材料款共计101405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创伟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创伟力公司与案外人桐梓黔北医院签订《桐梓黔北医院室外总平、管网、照明、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水材料及五金设备等。2018年8月16日起,***陆续向创伟力公司供货贵州联塑管道等。2018年11月27日,案外人桐梓黔北医院向创伟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司关于桐梓黔北医院室外医用给水管网PE管材报审时提供的材质系联塑品牌,现场使用的管材却偷换成源塑品牌”,并于2018年11月26日给水工程安装完毕后通水试压时,给水管道出现爆裂现象。2019年1月15日,创伟力公司制作了《工程索赔报告书》,合计损失112888.10元,但***否认收到该报告。2019年5月6日,创伟力公司委托并提供送检样品,经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四川)检验检测,贵州源塑实业有限公公司生产的HDPE聚乙烯给水管材(规格PE100级HDPEdn200×1.25)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2019年1月4日,桐梓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贵州源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桐梓黔北医院的PE给水管(规格dn200mm×1.25MPaPE100)进行监督抽查检验,经检验抽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审理中,创伟力公司申请对涉案水管爆裂造成的返工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返工工程造价94945元。鉴定费15000元。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货款明细结算,确认第一次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实际销售款除去已付款尚欠货款13000元,第二次2018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返工运输货物款项未付款86000元。现创伟力公司认为***提供水管的标准适用农业灌溉用供水、排水专用,禁用于生活给水和医用给水,此属销售商***混淆产品用途,故意销售不符合使用用途并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创伟力公司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杰经营部、***认为其所供应的材料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检测为合格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创伟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付杰经营部材料款共计101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伟力公司以出库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结合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与伟力公司双方对买卖涉案水管等建材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出库单载明“联塑遵义桐梓联塑管道配送中心”、“客户黔北医院”字样,说明案涉销售管道材料应为联塑品牌,且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向创伟力公司提供用于给水工程的联塑管道等,用于案外人桐梓黔北医院给水工程,但创伟力公司收货并安装后因发生故障发现使用的管材是用于农用灌溉的源塑品牌水管,双方遂发生争议,并由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更换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现创伟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提供水管的标准适用农业灌溉用供水、排水专用,禁用于生活给水和医用给水,此属销售商混淆产品用途,故意销售不符合用途并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创伟力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认为,其所供应材料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检测为合格产品,创伟力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水管爆裂,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创伟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材料款共计101405元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向创伟力公司提供货物水管等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向创伟力公司提供货物水管等,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外人桐梓黔北医院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水管爆裂原因系创伟力公司安装的水管标准不符合要求所导致,即给水管网PE管材报审时提供的材质系联塑品牌,现场使用的管材是源塑品牌,而案涉水管均系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供货,且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力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水管爆裂,因此,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在向创伟力公司提供货物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联塑品牌水管事实存在,其明知涉案水管用于案外人桐梓黔北医院的给水安装工程,而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源塑品牌水管替换联塑品牌水管,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有过错。故付杰经营部及其实际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一、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278408元;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元。二、驳回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38元,反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4元,共计3902元,由驳回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负担3000元,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系付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付杰系登记经营者。贵州源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PE管道适用于农业灌溉用供水、排水专用聚乙烯通用管材、聚乙烯穿线管;该产品禁用于生活用水和医用给水。
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付杰经营部向创伟力公司供应了价值142581元的管道及配件,创伟力公司已支付125000元,退货3936元;一审庭审中***与创伟力公司共同确认尚欠货款为13000元。创伟力公司安装的给水管爆裂后,付杰经营部于2018年12月7日后向创伟力公司供应了价值86000元的管道及配件用于给水管的更换,其中包括474米200×1.25的PE管,价值70389元。
再查明,创伟力公司述称其主张的278408元是以直接损失112888元的两倍,加上鉴定费等计算所得。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付杰经营部于2018年8月24日向创伟力公司供应的PE给水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二、付杰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创伟力公司与桐梓黔北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室外总平、管网、照明、绿化及附属工程》,承建了桐梓黔北医院室外总平、道理、照明、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
为完成前述工程的建设,创伟力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向付杰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42581元的管道及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创伟力公司与付杰经营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至于付杰经营部向创伟力公司供应的PE给水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结合双方缔约目的、履约情况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创伟力公司向付杰经营部购买的管道系用于医用给水,而在创伟力公司向桐梓黔北医院有限公司报审是提供的给水管系联塑品牌;加之在付杰经营部提供的《出库单》中抬头明确注明系“遵义桐梓联塑管道配送中心”,应当认定创伟力公司向付杰经营部采购的给水管及配件系联塑品牌。而付杰经营部于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供应的142581元的货物中,实际供应的管道系贵州源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源塑品牌的PE给水管,且源塑品牌的PE给水管只能用于农业灌溉用供水、排水,严禁用于生活用水和医用给水,故付杰经营部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
故对于付杰经营部提出其是按照与创伟力公司约定供应货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供应货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本案中,付杰经营部未按约定品牌向创伟力公司供应PE给水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付杰经营部应向创伟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创伟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遵义天诚价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创伟力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各项损失评估金额为94945元,鉴定费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因***系付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杰经营部和***应向创伟力公司赔偿109945元。
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付杰经营部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创伟力公司向付杰经营部购买给水管及配件并非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创伟力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其与付杰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付杰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付杰经营部、***要求创伟力公司支付101405元材料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付杰经营部于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向创伟力公司供应了价值142581元的管道及配件,创伟力公司已支付125000元货款,退货3936元,由于付杰经营部与创伟力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确认此阶段尚欠货款为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创伟力公司应向付杰经营部、***支付13000元货款。至于付杰经营部要求创伟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付杰经营部未按约定品牌向创伟力公司供应货物,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付杰经营部于2018年12月7日后向创伟力公司供应的86000元货物,系因之前供应的给水管不符合约定爆裂后用于更换,不应当另行计算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9945元;
二、由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元;
三、驳回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负担17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四川创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桐梓县付杰建材经营部、***负担2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钟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