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258号之二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瑛。
被告: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振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叉车货款31,960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41.92元,以上两项合计35,401.92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两台牵引车,总价款319,6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交付,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已付款287,640元,尚欠原告10%的质保金31,96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三部分4.3约定,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即2018年12月10日到期)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利息为3,441.92元(自最后一笔还款日起算,即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6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牵引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GG-HD-2017-SB-HT-010】第8页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约定:“任何因履行本合同或与之相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商议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定后依法执行”。同时合同第11页第一条约定:“现场:本合同项下货物安装和运行地点: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厂区现场(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联心路二圩)”,即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靖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在合同内约定本案争议管辖为买方所在地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且申请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靖江市。综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22)辽0211民初258号,申请人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明确诉请被告支付叉车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经合意签订的《牵引车采购合同》。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明确约定:“任何因履行本合同或与之相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商议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定后依法执行。”上述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买方为本案被告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且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亦载明为江苏省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联心路,故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据《牵引车采购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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