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代天地广场1栋1220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朗装饰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05民申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申请人泰朗装饰公司与亚飞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8月28日撤诉,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2017年6月7日,**以EMS方式向泰朗装饰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该公司确已收到律师函,其法定代表人叶青旭也曾联系**商谈还款事宜。同年6月17日,**在《扬子晚报》刊登催款函。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经双重催告已发生中断效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为193.5万元,已累计支付135.8万元,尚欠工程款480250元,质保金96750元。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为1503795.15元,累计已支付102万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泰朗装饰公司与亚飞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3438852.5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已累计支付237.8万元。因上述工程几乎在同一时间段施工,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故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在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之后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仅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460852.55元。
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辩称:1.**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享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径行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通过上诉提出,不能直接通过再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十三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权;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制度,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一裁判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屡次采纳。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既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2.再审申请书签署时间涉嫌伪造。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申请书打印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后涂改为2018年11月23日,申请书落款时间是否是**实际申请再审的时间存疑。如果申请时间不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则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3.本案受理程序严重不规范。本案案号为2021年,申请时间为2018年,相距几年之久,既不合情理,也违背审判规律。4.**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均在正常营业,**登报催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登报的信息始终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陈述:1.关于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问题。收到原审判决后,**曾提起上诉并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上诉状未能送达至原审法院,导致其未能提起上诉。2.关于公告刊登信息的提交问题。因希望能继续合作,同时保留诉讼时效,故采取了向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发律师函及在报纸上刊登催款函两种方式。**从事建筑、装饰施工工作,工作场所流动频繁,物品存放较为混乱,在原审中未找到报纸及公告,也未能回忆出公告刊登的时间,无法向报社查询,故在原审未能提交。后经多方查找,现在再审中提交,并补充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一份。3.关于再审申请书落款日期涂改问题。申请再审的相关资料在2018年8月就已经准备好,故申请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因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故应法院要求,将落款日期更改为当日。4.**提交再审申请书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4月22日组织谈话,希望双方协商处理。因双方均有协商的意愿,故进行了协商,也已达成初步意见。但泰朗装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故**仍坚持申请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装饰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483794.7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泰朗公司与**签署《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装饰幕墙工程。合同对工期,综合单价、工程款结算与付款、质保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5日,**向泰朗装饰公司提交《分包结算单》,载明工程款结算价为150379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保修金支付日期2015年1月。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副总经理刘维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2月2日,**各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帐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系该公司根据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支付。**在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多收到工程款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现象,**在前述两工程中多收到的工程款23000元可视为对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付款。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曾于2015年6月18起诉,后于2015年8月28日撤诉,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28日中断。**于2017年11月7日起诉,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答辩认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起诉距其2015年8月28日撤回起诉,已超过两年,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虽提交了两张邮寄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EMS邮寄单,但未能提交该两张邮寄单签收信息回执或查询单据,且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否认收到,故对**提出因邮寄律师函导致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7日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结合**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2017年6月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其提供的证据一《律师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刊登在《扬子晚报》的《催款函》,因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均为正常经营的企业,该登报催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委托函》只能证明委托付款数额,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数额,故《委托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虽于2014年6月18日在《分包结算单》注明“支付金额请财务具体核对”,但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维于同年9月9日再次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分包结算单》的确认,因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6月5日之前,故不予认定;证据四《幕墙工程质保期维修说明》为复印件,且无相关维修项目、金额及维修款支付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再审中,本院要求亚飞建筑公司、泰朗装饰公司就**提出的两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陈述答辩意见。亚飞建筑公司对此未进行答辩。泰朗装饰公司辩称:亚飞建筑公司是《安装分包合同》的甲方,泰朗装饰公司仅是以委托人身份签署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而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去做该工程,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亚飞建筑公司项目部,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是由泰朗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签章。2013年11月10日,亚飞建筑公司致函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函件载明由该公司承揽的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已进入工程收尾阶段,为积极配合验收工作,及时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工程扫尾工作,委托**向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并将该款计入该公司支付亚飞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
再查明,**在原审中提交了2017年6月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两份,载明的寄件人均为该案中**的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姚磊,收件人均为泰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旭,地址分别为泰朗装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内件物品名称为律师函,两份快递单均加盖有当日“南京2017060711EMS汉中”邮戳。
查明,**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504民初4041号,要求:1.确认**与亚飞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57.7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后将工程安装分包给**。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分包结算,《分包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93.5万元,截至2014年6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35.8万元,尚欠工程款480250元,保修金96750元,保修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维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2月2日,**各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转帐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包结算单》,截至2014年6月5日,**尚有480250元工程款未收到;另有保修金96750元待保修期结束确定具体支付金额。至**起诉,保修期已过,故**可得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57.7万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其共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系该公司根据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付款函支付,故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分包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及保修金,超出数额23000元。因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工程款付款存在混同现象,上述超出的23000元可视为对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付款。原审法院以与本案原审相同的理由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听证谈话,**代理人许斌,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代理人王永明参加。本院要求双方基于之前及以后的合作,核实账目,协商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仍坚持再审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05民申23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审理中,经征得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同意,**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将该案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启动再审程序;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4.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
首先,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未提起上诉即失去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以**未提起上诉为由认为其不再享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书签署时间问题,**的补充陈述与本院再审审查过程相符,足以说明,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在再审中提交了《律师函》,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标注内件物品为律师函的EMS快递单,可以确认其已向泰朗装饰公司寄送该律师函。泰朗装饰公司虽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其与**只有案涉纠纷,**提交的EMS快递单加盖了“南京2017060711EMS汉中”的邮戳,通常情况下该EMS快递应当妥投;泰朗装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函件并非律师函,应当认定**已向泰朗装饰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提供的《分包结算单》证明其与泰朗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150379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已支付102万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扣除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及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多支付的23000元,尚欠460794.75元。
第四,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亚飞建筑公司与泰朗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确切关系。从亚飞建筑公司2013年11月10日致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函中可以认定其为该工程的承揽人。从与**合同的订立、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情况来看,泰朗装饰公司在《安装分包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签章,而亚飞建筑公司并未签章;泰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旭在相关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由**与泰朗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泰朗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亚飞建筑公司亦参与工程款的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亚飞建筑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其与泰朗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为同一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无法区分。亚飞建筑公司对**关于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未持异议,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泰朗装饰公司称其仅为介绍工程的中间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与亚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由于**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安装分包合同》依法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金支付日期,**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返还保修金,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460794.75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均由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刘雅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代天地广场1栋1220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朗装饰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05民申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申请人泰朗装饰公司与亚飞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8月28日撤诉,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2017年6月7日,**以EMS方式向泰朗装饰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该公司确已收到律师函,其法定代表人叶青旭也曾联系**商谈还款事宜。同年6月17日,**在《扬子晚报》刊登催款函。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经双重催告已发生中断效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为193.5万元,已累计支付135.8万元,尚欠工程款480250元,质保金96750元。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为1503795.15元,累计已支付102万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泰朗装饰公司与亚飞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3438852.5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已累计支付237.8万元。因上述工程几乎在同一时间段施工,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故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在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之后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仅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460852.55元。
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辩称:1.**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享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径行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通过上诉提出,不能直接通过再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十三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权;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制度,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一裁判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屡次采纳。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既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2.再审申请书签署时间涉嫌伪造。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申请书打印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后涂改为2018年11月23日,申请书落款时间是否是**实际申请再审的时间存疑。如果申请时间不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则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3.本案受理程序严重不规范。本案案号为2021年,申请时间为2018年,相距几年之久,既不合情理,也违背审判规律。4.**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均在正常营业,**登报催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登报的信息始终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陈述:1.关于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问题。收到原审判决后,**曾提起上诉并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上诉状未能送达至原审法院,导致其未能提起上诉。2.关于公告刊登信息的提交问题。因希望能继续合作,同时保留诉讼时效,故采取了向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发律师函及在报纸上刊登催款函两种方式。**从事建筑、装饰施工工作,工作场所流动频繁,物品存放较为混乱,在原审中未找到报纸及公告,也未能回忆出公告刊登的时间,无法向报社查询,故在原审未能提交。后经多方查找,现在再审中提交,并补充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一份。3.关于再审申请书落款日期涂改问题。申请再审的相关资料在2018年8月就已经准备好,故申请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因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故应法院要求,将落款日期更改为当日。4.**提交再审申请书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4月22日组织谈话,希望双方协商处理。因双方均有协商的意愿,故进行了协商,也已达成初步意见。但泰朗装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故**仍坚持申请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装饰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483794.7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泰朗公司与**签署《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装饰幕墙工程。合同对工期,综合单价、工程款结算与付款、质保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5日,**向泰朗装饰公司提交《分包结算单》,载明工程款结算价为150379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保修金支付日期2015年1月。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副总经理刘维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2月2日,**各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帐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系该公司根据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支付。**在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多收到工程款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现象,**在前述两工程中多收到的工程款23000元可视为对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付款。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曾于2015年6月18起诉,后于2015年8月28日撤诉,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28日中断。**于2017年11月7日起诉,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答辩认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起诉距其2015年8月28日撤回起诉,已超过两年,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虽提交了两张邮寄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EMS邮寄单,但未能提交该两张邮寄单签收信息回执或查询单据,且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否认收到,故对**提出因邮寄律师函导致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7日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结合**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2017年6月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其提供的证据一《律师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刊登在《扬子晚报》的《催款函》,因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均为正常经营的企业,该登报催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委托函》只能证明委托付款数额,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数额,故《委托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虽于2014年6月18日在《分包结算单》注明“支付金额请财务具体核对”,但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维于同年9月9日再次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分包结算单》的确认,因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6月5日之前,故不予认定;证据四《幕墙工程质保期维修说明》为复印件,且无相关维修项目、金额及维修款支付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再审中,本院要求亚飞建筑公司、泰朗装饰公司就**提出的两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陈述答辩意见。亚飞建筑公司对此未进行答辩。泰朗装饰公司辩称:亚飞建筑公司是《安装分包合同》的甲方,泰朗装饰公司仅是以委托人身份签署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而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去做该工程,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亚飞建筑公司项目部,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是由泰朗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签章。2013年11月10日,亚飞建筑公司致函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函件载明由该公司承揽的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已进入工程收尾阶段,为积极配合验收工作,及时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工程扫尾工作,委托**向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并将该款计入该公司支付亚飞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
再查明,**在原审中提交了2017年6月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两份,载明的寄件人均为该案中**的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姚磊,收件人均为泰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旭,地址分别为泰朗装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内件物品名称为律师函,两份快递单均加盖有当日“南京2017060711EMS汉中”邮戳。
查明,**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504民初4041号,要求:1.确认**与亚飞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57.7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后将工程安装分包给**。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分包结算,《分包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93.5万元,截至2014年6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35.8万元,尚欠工程款480250元,保修金96750元,保修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泰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许伟伟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维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2月2日,**各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转帐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包结算单》,截至2014年6月5日,**尚有480250元工程款未收到;另有保修金96750元待保修期结束确定具体支付金额。至**起诉,保修期已过,故**可得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57.7万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其共收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系该公司根据亚飞建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付款函支付,故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分包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及保修金,超出数额23000元。因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与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工程款付款存在混同现象,上述超出的23000元可视为对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付款。原审法院以与本案原审相同的理由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听证谈话,**代理人许斌,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代理人王永明参加。本院要求双方基于之前及以后的合作,核实账目,协商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仍坚持再审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05民申23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审理中,经征得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同意,**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将该案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启动再审程序;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4.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
首先,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未提起上诉即失去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泰朗装饰公司、亚飞建筑公司以**未提起上诉为由认为其不再享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书签署时间问题,**的补充陈述与本院再审审查过程相符,足以说明,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在再审中提交了《律师函》,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标注内件物品为律师函的EMS快递单,可以确认其已向泰朗装饰公司寄送该律师函。泰朗装饰公司虽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其与**只有案涉纠纷,**提交的EMS快递单加盖了“南京2017060711EMS汉中”的邮戳,通常情况下该EMS快递应当妥投;泰朗装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函件并非律师函,应当认定**已向泰朗装饰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提供的《分包结算单》证明其与泰朗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销大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1503795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已支付102万元,尚欠工程款408605元,保修金75189.75元;扣除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及马鞍山市教育局教研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中多支付的23000元,尚欠460794.75元。
第四,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亚飞建筑公司与泰朗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确切关系。从亚飞建筑公司2013年11月10日致森华(马鞍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函中可以认定其为该工程的承揽人。从与**合同的订立、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情况来看,泰朗装饰公司在《安装分包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签章,而亚飞建筑公司并未签章;泰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旭在相关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由**与泰朗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泰朗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亚飞建筑公司亦参与工程款的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亚飞建筑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其与泰朗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为同一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无法区分。亚飞建筑公司对**关于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未持异议,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泰朗装饰公司称其仅为介绍工程的中间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与亚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由于**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安装分包合同》依法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金支付日期,**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返还保修金,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460794.75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均由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刘雅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