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2711号
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玉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中,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葛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30元,停车费用300元,驾驶人误工费2073元。
被告葛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3时50分,被告葛中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停在路边刘文(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非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刘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原告车辆受损后被拖送至淮安市翔盛润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施救费300元,维修费8930元。此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葛中未为涉案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刘文为处理事故误工,发生误工损失207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中驾驶车辆与刘文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葛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中未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葛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葛中及原告车辆驾驶人刘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为7:3)。刘文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未向其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坏维修费8930元、施救费300元,有原告的陈述,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9230元,首先扣除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余款72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计506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61元(5061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车辆驾驶人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诉求所涉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刘文为处理事故误工,发生误工损失207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鉴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主体适格,但其无权就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车辆驾驶人的误工费损失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合计7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合计174元,由被告葛中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