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7234号
原告: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白石路5号福田污水处理厂旁。
法定代表人:潘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38号楼10层5-101。
法定代表人:金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合同款1020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7日,根据公开招投标的中标结果,原深圳市水污染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被告承担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工作,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22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深圳市水污染治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要求申请并委托深圳市财政局基建处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咨询报酬合计22万元。而被告则相应编制了《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试验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06年8月17日经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2009年11月18日,原深圳市水污染治理指挥部办公室被撤销,其所承担的建设管理职责由原告承担。2017年7月10日,深圳市审计局依法对深圳市河道淤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试验段)项目和一期工程(试验段)污泥处理续建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了《深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深审政投报[2017]182号),其中第三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明确“(二)个别单项超付结算费用。经审计,发现2个单项超付结算费用共计108061元。其中环境影响报告编制费结算审定金额为117939元,建设单位已支付220000元,超付102061元”即深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技术咨询合同》的结算价应为117939元,原告存在超付款项102061元的情况。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6月28日修正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即上述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依据。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超付款项102061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二、政府审计报告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返还已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而非暂定价,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6月28日修正版)为地方性法规,与审计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且该规定已于2018年进行了修订,原告主张的条款已经作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签订于2003年3月27日,在双方依约履行完毕后,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失效,履行期间双方无任何争议,现原告时隔16年之久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7日,委托方深圳市水污染治理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受托方被告(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甲方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人承担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乙方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政策和要求,为甲方编制完成《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咨询要求:乙方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并保证按时、按质和按量完成编写工作。3.咨询方式: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通过现场勘查、资料调研、专家咨询、与相关环保部门沟通等方式开展环评报告的编制和修改工作。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甲方保证在2006年3月底前把附件所列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招标文件要求,2006年5月8日提交《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时提供附件所列的相关资料,则环评报告书的提交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22万元整(包括评标会的专家评审费用和报告书评审会的专家评审费用)。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期支付合同价30%,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二十日内;(2)第二期支付合同价70%,支付时间为环评报告通过深圳市环保局。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深圳市河道底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式10份(贰份电子文档)。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乙方需保证评价报告满足深圳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查要求。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评审。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2006年5月15日前,深圳市。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按本期未支付部分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2006年9月6日,深圳市财政局基建处向被告支付了30%的合同款66000元。2006年11月27日,深圳市财政局基建处向被告支付了70%的合同款154000元。
2009年11月18日,深圳市税务局向市审计局发出《关于变更原市水办相关业务办理主体的函》,内容为:根据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中《深圳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市水污染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办”)予以撤销。由原市水办负责的市政府投资水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现已移交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各类相关事宜的办理主体相应变更为市建管中心。
2017年7月10日,深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深审政投报[2017]182号),被审计单位为原告,审计项目为深圳市河道淤泥福永处理场一期工程(试验段)项目和一期工程(试验段)污泥处理续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第三部分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载明:经审计,发现2个单项超付结算费用共计108061元。其中环境影响报告编制费结算审定金额为117939元,建设单位已支付220000元,超付102061元;发电机及场区污泥运输车辆采购结算审定金额为838800元,建设单位已支付844800元,超付6000元。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将上述超付款项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收回,并将款项收回情况及时书面报我局。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曾于2017年9月18日、2019年7月11日、2021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超付的款项102061元,但被告均未予退还。被告则述称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任何函件。经查,原告提交的函件及快递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函件。
另查,原告主张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6月28日修正版)效力等级为地方法规,且已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付款凭证、《关于变更原市水办相关业务办理主体的函》《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8年修正)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6年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应以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现原告依据2017年深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合同款,缺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因此,审计结论仅能约束被审计单位,不能当然约束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原告主张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6月28日修正版)仅为地方法规且已经作出修改,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61元,由原告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万红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