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

临沂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433号
原告:临沂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小匡庄村362号。
法定代表人:付余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化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余栋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辉,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惠,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38号楼10层5-101。
法定代表人:金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闯,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临沂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双兴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化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因被告湘化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6月9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湘化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辉、阳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张晓闯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工程款项1,4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总价37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材料供货及安装后,业主单位已经于2020年12月将设备投入运行。现业主单位的设备运行超过12个月,根据约定最后5%的质保金也已经达到了给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及安装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临沂双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及设备安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项370万元,但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剩余款项148万元没有支付;
4、银行往来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222万元的事实;
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应收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6万元,其中有74万元未付,未开票的74万元也未支付;
6、业主单位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各1份,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好,业主单位在2020年12月已经将设备投入运行的事实;
7、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项目部中间交接申请函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验收的事实;
8、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2份,拟证明业主单位的技术人员刘春和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派驻的案涉施工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张晓闯均确认案涉的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已经安装完成,并在2020年12月开机调试且验收合格,该系统一直到现在都在正常运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本案安装分包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8万元的合同款项。
被告湘化机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相应进度的付款条件。双方于2019年12月所签《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承包方应履行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通知的义务;该款第4项还约定承包方应按照规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参加竣工验收。但至今,第三人及业主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而导致答辩人未与总承包方及业主进行结算,总承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二、本案所涉工程系答辩人从总承包方北京永新公司分包,再将合同中的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答辩人曾多次向总承包方北京永新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其均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完成总包及分包合同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综上,由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从而导致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化机公司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京永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北京永新公司与湘化机公司签订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2019PTA-ZB-007-SG001)复印件1份,拟证明约定由湘化机公司分包北京永新公司总包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事实;
3、湘化机公司与临沂双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化机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临沂双兴公司的事实;
4、北京永新公司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北京永新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
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述称,一、本案诉争事项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涉案合同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答辩人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就案涉合同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无关;二、就涉案工程答辩人对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为答辩人承包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工艺包优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一部分,由本案被告分包,现该分包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向本案被告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是否就涉案工程款与本案被告进行结算及是否已向本案被告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与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涉案合同款无关。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且不欠付本案被告任何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湘化机公司对原告临沂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期的付款条件是设备、仪表等全部安装合格,第四期的付款条件是调试合格,该设备还未运行且被告没有收到相关信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2020年5月2日至原告打印清单后还有付款的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总金额应该是294万元,因第三期付款条件未达到,故未支付,74万元未支付也是因为该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6有异议,视频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也看不能出该设备在正常运行,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拍摄地点也不明,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无北京永新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本案合同系原、之间签订的,原告完成安装、资料整理后应当先向被告申请,由被告收集相关资料,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北京永新公司至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结清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电话录音与文字是否一致也无法核实,且根据刘工的录音,设备虽运行但不代表已验收,反而是设备存在一些问题;从张晓闯的录音来看,其用语是“好像”,不是很确定,说明其对此事不是很知情,反而提出了设备存在问题。
原告临沂双兴公司对被告湘化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北京永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只能说明被告与其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的安装工程承包价是550万元,而被告只将其中370万元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在其中获取了利益,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北京永新公司与被告有另案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不排除北京永新公司是故意拖欠被告款项,该函的内容是尚未结算,系北京永新公司为了规避向被告付款而找的借口,其与业主单位的交接函证明安装设备已经运行了可以交接,北京永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和支付与原告无关。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临沂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7、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湘化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双兴公司系从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仪表仪器安装维修等经营项目的企业。被告湘化机公司系从事炼油设备、化工设备(含球罐)、环保设备等制造销售;工厂生产设施、设备的施工和安装等经营项目的企业。2019年,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将其从新疆中泰创新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湘化机公司,并与被告湘化机公司签订《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2019年12月18日,被告湘化机公司(发包方)与原告临沂双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含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第三条:承包的范围内容:1、安装范围内容:界区范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及管件、阀门安装,电气设备安装,自动化控制及仪表安装,工艺施工图中的操作平台安装,以及相应的除锈、管道的防腐、伴热安装,设备接地按照,按图施工。2、其中安装材料包括手动阀门,工艺管道及管件、法兰、垫片、紧固件、管道支架,工艺施工图中的操作平台安装材料,动力及控制电缆,桥架,电气设备安装材料,防腐材料,电伴热控制箱及伴热带等安装材料,设备接地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第四条:本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价):(小写)¥:3,700,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第五条:承包方式:清工加主要材料,承包方带工具设备,负责所有辅助性材料(氧气、乙炔、氩气、焊条、焊丝、砂纸、磨光刷、钢丝刷、磨光片等)。第六条:施工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元月1日,2、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第七条:双方的主要责任:(一)发包方:1、按合同规定在开工前交设计图纸一份,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承包方,确定施工组织设计。2、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3、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4、负责施工场地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5、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做好施工前的各种准备工作。(二)承包方:1、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隐蔽工程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通知、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供应计划。2、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3、已完工的设备,在交付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4、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参加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壹佰壹拾壹万元整(¥1110000.00),乙方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支付;蒸发器安装完成,完成、水压试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壹佰壹拾壹万元整(¥1110000.00),乙方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支付;其余全部设备、电器、仪表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乙方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支付;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凭竣工报告,总价款付总额的15%,即: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00),乙方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支付;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者设备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3、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计工程设计图施工及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组织人员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有异议发包方在10日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提出。第十条:其他条款:…4、本工程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者设备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安装工作。原告所承包的安装工程于2020年12月份全部完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相关资料。涉案工程的设备也于2020年12月份开始调试运行至今。期间,原告未被通知参加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反映过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共计222万元,剩余三笔款项共计148万元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第三人未全部支付款项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仅承包案涉工程的安装业务。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确定施工计划,并由被告提供材料、设备和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48万元?现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对原告所安装的工程提出异议,且被告确认原告方对设备安装已完成并从2020年12月调试运行至今,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期间尚未发现和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安装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即使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不在原告方。原告已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义务。被告以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和付款为由拒不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污水回用处理工程蒸发结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安装款项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北京永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4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丽敏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