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宁01民终33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151510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装置应通过性能验收次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共计1390天);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36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消缺、改造支出的损失5782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编号:BFNY-GY-2017-2189)。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部分未完工,装置亦未能通过性能考核,而被告擅自撤离现场人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21年2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双方沟通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为降低损失,于2021年10月21日与第三方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清净下水系统工程消缺、改造协议》(编号:BFNY-QT-2021-0086)约定由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已知遗留尾项进行消缺、改造,消缺改造工程款暂共计5782800元(不包括涉案合同膜元件更换及暂未发现的后续消缺、改造事项)。此外,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完成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考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完成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赔偿因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此,宝丰公司提起诉讼。 永新公司辩称,第一,总包合同依法不应解除。1.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总包合同全部义务,宝丰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与宝丰公司签署《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包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总包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移交给宝丰公司并于2019年4月18日投料试车,试车期间经多次调试,产水率稳定在72%左右,无法达到总包合同约定的85%的要求,工程性能考核因此未进行。2019年9月19日,我方向宝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明经过一段时间调试,发现系统主工艺存在缺陷,需要宝丰公司接手后进行改造(或现状运行,降低回收率),我方无力承接系统后期改造任务,为此,要求向宝丰公司现状移交工程,由其接手系统后期工作。2019年10月8日,宝丰公司向我方发出《告知函》,该函第三条声明,为保障宝丰公司正常生产,项目由宝丰公司运行人员被动接手。2019年11月19日,宝丰公司再次向我方发出《告知函》明确声明,鉴于宝丰公司项目实施紧迫性,宝丰公司将自行按照进度需求处理部分尾项工程,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将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关于工程移交及后续问题的处理往来文件,表明双方非常明确、清晰的达成一致:工程由宝丰公司接收,后续尾项工程问题由其自行处理,款项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如此约定,亦完全符合总包合同的约定。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8.5.7条规定:如果装置三次未能通过性能考核,且非宝丰公司原因导致性能考核不成功,宝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永新公司索取违约金,或者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永新公司承担一切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将从永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或者由永新公司直接支付。自双方关于工程移交及后续尾项问题的处理达成上述约定后,总包合同约定的关于我方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宝丰公司应按总包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宝丰公司要求解除总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宝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规定:“宝丰公司有权随时基于以下原因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工作:(h)合同装置未能通过约定的性能考核或无法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经采取措施仍无法通过的。”该条约定宝丰公司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其本质就是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宝丰公司即使有权解除合同,也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过期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工程装置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投料试车,调试一直无法达到性能考核条件,2019年10月8日、11月19日,宝丰公司发出告知函接手工程并自行处理尾项事宜,这足以证明其最迟在2019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性能测试无法通过。故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于2020年11月18日届满,其于2022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早已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我方不存在工期违约,宝丰公司无权要求工期违约金。1.宝丰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将工期延期至2018年6月底。总包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约定合同签署后150天内即2017年12月24日前装置通过性能考核。但2017年12月1日,宝丰公司召开项目建设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该纪要第五条第1点明确清净下水2018年3月份设备全部到场,2018年6月底具备投用条件。也即是说,宝丰公司已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合同工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2.工期延期后,因宝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不断顺延。宝丰公司将合同工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后,我方即按照工期规定正常安排施工,但因宝丰公司在我方施工现场到处开挖进行其他施工,严重阻碍我方正常施工,工程物资无法入场且长期欠付工程款,我方多次向宝丰公司发送书面联系函要求其纠正,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应当顺延。总包合同第7.4.1条明确约定:如果由于宝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正是由于我方采取各种措施克服阻碍施工的影响,工程方于2019年3月底顺利完工,4月18日开始调试。3.宝丰公司工期延误的概念严重错误。按照上述论证,我方根本不存在工期违约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未在会议纪要调整后的2018年6月30日完工算是工期违约,那工期违约最多也只能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宝丰公司接收并运行工程之日截止,而不应是其所诉求的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如前所述,宝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明确函告接收工程,后又于2019年11月19日函告工程尾项问题由其自行解决,这充分表明我方已经没有任何工程施工义务了,且宝丰公司接手工程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本案工程应认定为2019年10月8日竣工。第三,宝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总包合同全部义务,宝丰公司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宝丰公司已经无权解除合同,其在时效上也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第四,宝丰公司要求支付5782800元的改造及消缺损失超出双方约定,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宝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我方发出告知函,声明其自行处理尾项工程,费用由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后未自行解决尾项工程。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宝丰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尾项消缺,改造费用430万元,款项由宝丰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我方先后于2020年10月27日、12月7日向宝丰公司发送邮件表明愿意按照会议纪要,由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尾项消缺。因此,关于尾项消缺实施单位及费用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费用为430万元。宝丰公司违反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擅自实施,导致消缺费用达5782800元,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永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本诉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872万元;2.判令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拖欠合同款项违约金58万元;3.反诉费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了《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18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218万元作为预付款;土建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20%即436万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即218万元作为进度款;合同装置全部安装就位支付合同总价20%即436万元;合同装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总包合同义务,工程顺利竣工移交给宝丰公司。宝丰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投料试车,系统稳定运行,一直正常生产使用至今。工程交付后,因投料试车时产水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85%的要求,只达到72%左右,总包合同约定的性能测试工作没有进行。调试无法达到总包合同约定标准,宝丰公司本应停止使用设备继续生产,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商洽解决办法或寻找司法救济,但其却并未停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宝丰公司擅自使用不能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上述规定,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视为竣工日期。因此,我方承建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宝丰公司除扣留合同总价10%即218万元的质保金外,应将其他合同款项1962万元全部支付给我方,但其仅支付了1308万元,欠付654万元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根据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3.2条约定,质保金应在《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支付。《技术协议》第六条第6款约定“本装置为总包工程,自整套系统调试运行合格且竣工验收完毕后进入质保期。设备质保期为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或全部主体设备安装就位经甲方验收合格18个月”。现质保期已满,我方在质保期内完全履行了质保责任,故宝丰公司亦应将质保金218万元返还,应支付的拖欠合同款和质保金两项合计872万元。为此,永新公司提起反诉。 宝丰公司对永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永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我方支付其工程款87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一)从涉案工程实际现状情况来看,永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合同装置验收款及质保金87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7月24日,我方和永新公司签订《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请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主要约定:1.永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宝丰公司投资建设的“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60万吨/年烯烃工程”中的清净下水系统全套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施、帮助装置的详细设计、采购、建造、检验、试运行及交付进行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施工作业;2.EPC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180万元,其中土建安装施工款为10044435元,设备及材料款为11305565元,系统设计及技术服务款为450000元;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2)土建主体结构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3)主要装置及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进度款;(4)合同的主要装置全部安装就位后支付20%的进度款;(5)合同装置系统联动调试完成,设备经双方签署《系统联动调试验收单》,且合同装置联动调试通过性能测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后,支付30%的装置验收款;(6)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且合同安装工程及合同装置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退还手续予以退还。4.技术协议第五条技术要求第一项工艺专业要求,合同装置总产水率不低于系统总进水量的85%。5.EPC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还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违法转包、分包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品牌型号等事项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支付工程款,永新公司也进场施工。永新公司并未保质保量的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建、安装、设备材料采购等施工任务,涉案工程施工、采购、设计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经我方反复催告、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至今并未完成。2019年8月,永新公司对涉案合同装置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但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合同装置中的纳滤存在污堵情况。永新公司认为因高密池缺少碳酸钠加药装置、一级反渗透后缺少钠床软化装置,不能保证后系统入水硬度控制在安全范围内,永新公司就此停止对清净下水系统中的纳滤、浓水反渗透等合同装置进行调试。2019年10月,我方针对上述问题专门组织永新公司召开专题会议,以便尽快对整个合同装置进行安装调试。在专题会议上,我方建议在确保各段出水达标后可再往下段进行的原则下进行7天全系统调试,永新公司会上答应第二天开始进行调试,但第二天又反悔并且技术人员离开。2019年10月5日永新公司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撤离了工艺专业调试人员,2019年11月20日撤离了现场剩余所有人员。随后,我方多次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与永新公司沟通,要求处理调试问题、尾项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等问题,永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其义务。截止目前,清净下水系统仍未进行系统联动调试验收。合同装置中的纳滤、多介质过滤器、浓水反渗透等装置,以及配套的离心泵及加药设备等均未投入使用,导致清净下水装置目前综合水回收率为70%左右,达不到系统设计要求及技术协议约定的85%。这就是涉案EPC工程的整体现状情况,整个合同装置并未通过联动调试运行,更未到达设计要求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整体出水率85%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永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我方支付30%的合同装置验收款及质保金,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从EPC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来看,永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87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持。如前所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装置系统联动调试完成,设备经双方签署《系统联动调试验收单》,且合同装置联动调试通过性能测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后,支付30%的装置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且合同安装工程及合同装置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具体到本案中,截止目前,因永新公司自身原因在设计过程中存在设计工期缺陷,导致合同项下设备至今都没有进行联动调试,更没有通过联动调试性能测试,合同装置后段的纳滤、多介质过滤器、浓水反渗透等系统及装置以及配套的离心泵及加药设备等均未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综合出水率仅仅能达到70%左右,根本达到不技术协议要求的85%的综合出水率,给我方造成了非常巨大的损失。要求我方支付30%的装置验收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涉案合同装置因北京永新自身设计原因,至今未能进行联动调试,更未通过性能测试,涉案工程合同装置并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至今仍属于未完工程,根本无法计算质保期,也不存在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形,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二、永新公司以我方擅自使用涉案合同装置为由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合同装置中的纳滤、多介质过滤器、浓水反渗透等系统、装置以及配套的离心泵、加药设备等截止原一审公证之日(2021年4月6日)仍未投运使用,永新公司反诉理由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不符。如前所述,2019年8月,永新公司对涉案合同装置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但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合同装置中的多介质过滤器、纳滤、浓水反渗透装置存在污堵情况。对此问题,永新公司经过多次调试后确认,属于系统工艺在设计时存在缺陷,其无力承担后期系统改造任务,并且提出以工程现状向我方进行移交。同时,在后期沟通协调过程中,永新公司更是提出向我方一次性支付872万元作为违约赔偿,赔偿后将工程按现状交付,其对后期综合出水率以及后期的系统维护等不在承担责任。我方认真考虑后,认为永新公司因设计工艺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综合出水率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85%,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太过巨大,且后期其他施工单位亦不能保证综合出水率达到设计标准,没有同意永新公司赔偿872万元的方案。而是继续要求永新公司履行合同,解决设计工艺缺陷。但自2019年10月,永新公司擅自从施工现场撤离后,合同装置中的纳滤、多介质过滤器、浓水反渗透等系统、装置以及配套的离心泵、加药设备等至今仍未投运使用,更不要说进行联动调试。况且,我方还对其留存在施工现场的设施进行保管、维护,并支出相关成本费用。永新公司主张我方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项目及合同全部装置,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被迫(被动)接手涉案合同装置前段工艺设施、装置(高密、超滤及一级反渗透合同装置)目的在于减少因永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在履行法定的减损义务,具有合同法的法定依据,永新公司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10月,北京永新发现合同装置中的多介质过滤器、纳滤、浓水反渗透装置存在污堵情况,导致无法进行联动调试的根本原因是为系统设计缺陷后,未经我方同意将全部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我方在此情况下被动接收高密、超滤及一级反渗透合同前段装置,并负责运行。这与法定规定的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有着本质的区别,恳请法院予以查明。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是守约方,也依法负有减损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措施、手段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的清净下水系统仅仅是“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60万吨/年烯烃工程”一个组成部分,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为整个年产60万吨烯烃项目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水源。而根据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60万吨/年烯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证实,整个二期年产60万吨烯烃项目总投资额为793263万元。建成后年均营业收入552002万元,年均成本费用449171万元,年均净利润74887万元。如果按照永新公司的说法,仅仅因为其设计缺陷而让整个年产60万吨烯烃项目停滞不前,则每一个月的损失为6240万元,每一天的损失为208万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要求永新公司来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减损义务。相反,因永新公司设计缺陷,我方被动接手清净下水系统前段,即高密、超滤及一级反渗透合同装置而勉强为年产60万吨烯烃项目提供原料水。因为合同装置后段,即多介质过滤器、纳滤、浓水反渗透装置未与前段联动调试,其导致的结果也是综合出水率仅仅为70%,而不是技术协议约定的85%。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我方投入的原料水成本过高,最终排出的污水过多,致使原料水成本增高,浪费过大,排除每一吨水不但涉及超量排污的环保问题,亦会导致我方额外向相关机构支付每吨水30余元的排污费用。但即便如此,与整个年产60万吨烯烃项目整体停滞相比,显然后者的损失更小,对永新公司也更为有利,减少其因违约而造成的赔偿总额。因此,我方被动接手运行合同项下前段设施设备属于履行法定的减损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属于擅自使用。三、涉案工程合同的性质为“EPC总承包施工合同”,与传统的其他土建、安装工程有本质区别,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所谓“EPC总承包工程”是指,总承包单位负责设计、施工、采购等所有项目内容,通俗称之为交钥匙工程。在EPC总承包合同模式下,总承包单位最终的合同义务只有一个,即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向发包人交付一个各项技术指标、性能指标等等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装置或者“钥匙”。具体到本案当中,永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无论是EPC总包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均要求永新公司向我方交付一个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清净下水处理装置。而且技术协议也明确要求,永新公司要负责设计、施工、采购等工作,并且要将全部合同装置的各个系统、设备进行联动,并经过性能测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也就是说,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装置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来看,评价的标准只有一个能否满足技术要求。不能将各个分段装置割裂来看其各自单独的性能。这与传统的建设工程有着根本区别。但是,目前的施工现状是永新公司对合同装置前段进行试运行后发现,整个合同装置联动后,因设计缺陷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综合出水率。在此情况下,其对合同装置后段,即:多介质过滤器、纳滤、浓水反渗透装置并未与前段装置进行联动,更未进行调试,而是直接撤离了施工现场。我方为了顾全大局,被动接手合同装置前段设施设备并负责运行,并不属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整个合同的目的也没有实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四、因原一审期间我方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涉及合同的解除及结算事宜,现合同解除后应当进行结算清理,永新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32395.88元,违约扣款共计1779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加上宝丰公司直接向永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8万元,已付工程款应共计13290295.88元。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永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58万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永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永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永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及其建设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工期、违约责任、性能考核、质量保修、技术要求、水电费承担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永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作联系单(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告知函(**能函(2019)235号、**能函(2019)275号)、会议纪要(2020年10月21日),以及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告知函(**能函(2020)124号、**能函(2020)236号)与永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2019年5月29日)、联络函(2019年8月7日)、工作联系单邮件截屏、微信群消息截屏,能够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系统主工艺存在设计缺陷,装置系统总产水率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85%,未能通过性能考核的事实,以及双方曾于2020年10月21日就案涉工程消缺、设计存在缺陷需要改造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案涉工程消缺、缺陷改造施工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证据4《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能够证实案涉EPC装置系统工程二楼装置未使用,以及宝丰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5扣款凭证,该证据中的扣款系违约金,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水电费凭证,能够证明永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水电费共计32395.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消缺、改造协议》(协议编号:BFNY-QT-2021-0086)、工程款支付凭证,结合前述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2020年10月21日),能够证实宝丰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就永新公司遗留的消缺、改造等工程事宜与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合同消缺、改造施工,协议总价款578.2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永新公司提交的证据3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日)、工作联系单及邮件截屏(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5日)、照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工期顺延至2018年6月底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永新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永新公司提交的证据4《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60万吨/年烯烃工程清净下水EPC总包技术协议》,根据该协议第60页6.质保期的约定,本装置为总包工程,自整套系统调试运行合格且竣工验收完毕后进入质保期,而现有装置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故不能证明质保期已过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宝丰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FNY-GY-2017-2189),约定合同由本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技术协议书等文件构成,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80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10%即218万元的预付款;土建主体结构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436万元作为进度款;装置主要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10%即218万元的进度款;合同装置主要设备全部安装就位后支付总价款20%即436万元;合同装置系统联动调试完成,设备经双方签署《系统联动调试验收单》,且合同装置联动调试通过性能测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后,支付总价款30%的合同装置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且合同安装工程及合同装置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退还手续予以退还。工程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合同装置通过性能考核,如乙方(永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宝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成竣工之日;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项目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关于水、电、气及通讯供应,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现场水、电、气、通讯等设施和服务的费用。合同技术协议还对技术要求、质保期、调试及交工作出约定,产水量及水质要求总产水率不低于系统总进水量的85%;本装置为总包工程,自整套系统调试运行合格且竣工验收完毕后进入质保期;交工状态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调试完成,性能考核合格后移交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合同装置的设计、采购、施工,合同装置主要设备全部安装就位后,因系统主工艺存在设计缺陷致使产水率未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85%,合同约定的性能测试工作没有完成。宝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永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万元,垫付水电费32395.88元,尚有工程款65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18万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1年10月12日,宝丰公司就永新公司遗留的消缺、改造等工程事宜与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合同消缺、改造施工,协议总价款578.2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民法典已施行,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新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永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永新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丰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的《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永新公司负责的系统主工艺设计存在缺陷致使产水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导致性能考核没有完成,而案涉合同为“EPC总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即性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交工,故永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3.2.1的约定:“h)合同装置未能通过约定的性能考核或无法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经采取措施仍无法通过的”,宝丰公司有权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工作。本案中,因永新公司负责的系统主工艺设计存在缺陷致使产水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导致合同装置未能通过性能考核,且永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装置改造等义务,故宝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向永新公司送达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即为解除之日。关于永新公司提出的行使解除权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宝丰公司在永新公司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永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依据既定的设计条件进行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且合同装置主要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就位,故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只能采取修理、更换、减价等其他补救措施。本院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永新公司支付至合同装置主要设备全部安装就位的合同装置安装款即合同价款的60%后,不再履行支付合同装置验收款及质保金等后续合同义务;永新公司亦不再履行消缺、缺陷改造等后续合同义务。因此,永新公司主张宝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宝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2395.8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永新公司承担,故其应予以一并返还。 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永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现宝丰公司以永新公司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违约金1515.1万元、以永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主张违约金436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永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每逾期一天向宝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成竣工之日;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项目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永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性能考核,导致合同解除,应按合同约定向宝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违约金即是对于案涉合同相对人违约的惩罚,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现宝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以67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进行消缺、改造支出的损失578.28万元。鉴于本案案涉合同解除,宝丰公司对下剩款项不再支付,故案涉合同消缺、缺陷改造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故对于宝丰公司要求永新公司赔偿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消缺、改造支出的损失578.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永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永新公司根本违约,且双方合同亦已解除,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二期项目清净下水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2万元,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电费32395.88元,共计6752395.8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6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50元,合计211719元,由被告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竞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