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4799号之二
申请人: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67810元,或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67810元,或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