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927号
原告:南通新通威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红旗民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7337633H。
法定代表人:***,南通新通威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道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C3M73W。
法定代表人:***,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新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威公司)与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床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约以每日4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C11Y-16×2500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总价款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0000元到账合同生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0号付款10000元,违约责任规定每月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付机床款的,超出承诺时间需向供方支付机床总价的0.05%每日的经济补偿,且供方不再提供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地点为江苏省海安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货,并调试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应当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的每月20日各支付10000元,然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就开始违约,仅2017年1月20日、3月21日、5月26日各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反以各种借口回函拒绝付款。
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当日按约给付了原告定金400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0000元,现被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肆万元整到账后合同生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0号付款壹万元……”“违约责任:……每月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机床款的,超出承诺时间需向供方进行机床总价的0.05%每日的经济补偿(最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机床总价的50%),如需方违约,供方将不再提供售后服务。”因被告后来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3月21日、5月26日各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0号付款10000元,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45元/天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多不超过4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新通威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5元/天计算,最多不超过4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新通威机床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南通新通威机床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