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饶阳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3144号
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东草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CN4MJXX。
投资人:魏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中兴大道凯旋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GYEFG2Q。
负责人:朱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渠河路阳春白雪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5KXXA3R。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软件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硕鑫租赁站)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如普定分公司)、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中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被告共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7991.2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1295.73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直至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支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维修费249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支付折价赔偿款1830749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661692.2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三方协商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对未退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未退租赁物的单价、维修费、丢失、损坏赔偿费、运费、上车费、下车费、码垛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按照协议的约定,由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承建的普定县中医医院项目工地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资,并且被告共创公司已经退场,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返还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资和承担未返还期间未退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时产生的运费、下车费、码垛费和维修费。但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还全部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发生租金707991.24元,此租金应由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来承担。并由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1295.73元标准支付后续租金,直至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支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按照退还的部分租赁器材的品种和数量计算产生运费、下车费、码垛费共计20462元、产生维修费249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应支付原告100000元的违约金。另外目前在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处尚有钢管57546.5米、扣件75127套、轮扣架437.4米、顶托(油托)5815套、钢管接头2320根没有退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标准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顶托21元/套、轮扣架25元/米、钢管接头9元/根,以上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共计为1830749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共创公司对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共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是被告中如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如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告催要和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无奈诉至贵院,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如普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和被告共创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向法院提交的结算表,三方也未进行清点,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并非主体,故我公司对相关货物的数量并不能确定,待双方清点货物完毕后再返还,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拉货,但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协议约定,分公司不承担租赁费用并且原告还应当支付我公司租赁费及保管费,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而且导致原告双重获利,因此,其租赁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下车费等并未事实发生,并且损失费应该得到损失后才产生,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因为原告的过错才导致相关货物无法返还,我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共创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对主体为硕鑫租赁站和中如普定分公司,我公司与硕鑫租赁站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我公司与硕鑫租赁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止于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即2019年5月3日,因此自2019年5月3日起,我公司与硕鑫租赁站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方协议》第六条虽然确定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该协议第七条已经明确,中如普定分公司后期物品归还、计租由中如普定分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中如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一致,因为普定分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并办理营业执照,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因此其不应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
硕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2份(6张)、(2019)冀112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4张、2018年5月13日《租赁合同》3张,证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承建的普定县中医院项目工地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资,并且被告共创公司已经退场,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返还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资和承担未返还期间未退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时产生的运费、下车费、码垛费和维修费等费用;
2、退租验收单15张,银行业务回单3张、发票1张,证明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和被告共创公司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退还租赁物资时产生的运费、下车费、码垛费和维修费的具体来源和依据;
3、租金结算清单一份(5张)、运费、下车费、码垛费和维修清单1张,证明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发生租金707991.24元、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维修费2490元;
4、合同执行情况报表1张、日租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以及未退还租赁物的日租金数额。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9年7月10日之前,有三次退货时装的装车,还有两次是空车回的。
经质证,中如普定分公司、中如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未退还物资具体数额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清点确认,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在被告中如普定分公司通知原告返还货物时,原告应及时到现场,我方在7月18日就已通知原告前来拉货,但原告一直未来拉货,故其依据该合同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如因分公司原因不能支付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金,而本案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故其主张违约金也无依据,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调解书可以确定相关租赁物资由原告及被告共创公司进行确认,被告未参与,对租赁合同中如建工公司盖章,盖的章是伪造的,故在***法院审理时,原告将中如公司撤回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的退租验收单三性无异议,对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共创公司的付款我公司不清楚,由被告共创公司进行确认,对业务回单和发票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对证据3租金结算清单的意见系原告单方打印,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双方进行核实,对退货情况表,我公司已经进行退货维修,不存在维修费,运费我公司也需要时间核实;对证据4执行情况表也需要核实,对日租金结算表也需要核实;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意见是证人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人签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其在回答半车及其空车在被告询问时给出了两种回答,并且不能准确的说出当时的时间及其他情况,故其所讲半车及空车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事实,并且我方强调即使存在拉半车货,被告的运费也是结算,原告也有拉货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共创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的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自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共创公司已经退场,对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意见是我公司已经退场,对所有合同并不清楚,我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凭证,我公司无异议;对证人刘某证言的意见是我公司不清楚这个情况。
中如普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话录音三段,证明2019年7月18日、7月25日我公司工作人员顾建多次联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刘某、小刘要求其拉货,但原告不理睬;电话号码:171××××****(小刘)、152××××****(刘某)
2、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不到被告分公司进行拉货,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接并确定拉货时间,被告主动履行义务,因为原告原因一直不拉货,由此所造成的租赁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并且导致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经质证,硕鑫租赁站意见为:对证据1的意见是是否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核实,是因为被告未按期退货,并且没有结算之前的相关运费,并不是我方故意不收货,是被告超期之后要求退货,待核实后以代理词的方式提交法庭;对证据2我方收到了,但对其内容不认可,中如分公司在7月19日之前并没有通知我方去工地拉货,我方拉货的数量不正确,实际我方拉回货物钢管8957.59米,扣件17488扣、邮戳921套、轮扣件303.6米,钢管接头1216吨,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中如分公司只退还了上述物资,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退还全部物资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退还之日的相关租金及运费等费用,我方接到此函后,于2020年7月29日给中如分公司回复了函件,说明了中如分公司不能退还货物的原因,并且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未退还租金的折价赔偿款及违约金,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故原告才起诉。
经质证,共创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的意见是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
共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我们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负责协调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
2、三方协议书,证明依据该协议第三页,我方不承担原告与中如分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
3、(2019)冀112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电子回单四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已经就相应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依据调解书已经解除合同关系。
经质证,硕鑫租赁站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因原告没有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实我公司在该协议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2018年11月7日和2019年2月1日的付款是在达成调解书之前付的,与此次诉讼无关。
经质证,中如普定分公司、中如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需要核实一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3的付款回单,由原告确认是否收到相关款项,款项性质我方不清楚,对调解书的意见也与原告一致。
中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硕鑫租赁站与共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共创公司向硕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发料单实际标准数量为准。合同对租赁物资的价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1元;轮扣架每米25元;钢管接头每根9元)、日租金(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套0.03元;轮扣架每米0.018元;钢管接头每根0.03元)、租赁物使用地点、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约定。硕鑫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硕鑫租赁站公章确认;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陈善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共创公司公章确认;中如普定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项目部”公章。2019年3月18日,硕鑫租赁站与共创公司、中如公司因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硕鑫租赁站起诉至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裁明:“一、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违约金、运费、上车费、下车费、码垛费、维修费、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482359元,分两次付清,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给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2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282359元;二、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尚未退还租赁物资全部退清给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站。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包括扣件92615套、钢管146700.7米、顶托6736套、轮扣架741米、钢管接头3536根;三、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前结清2019年5月1日后根据退货情况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码垛费等),相关标准按照201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四、如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能退还租赁物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顶托21元/套、轮扣架25元/米、钢管接头9元/根;五、如被告四川共创遂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次逾期未能付款或退清租赁物资,给付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10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且原告***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据上述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六、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9年6月13日,硕鑫租赁站与共创公司、中如普定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普定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由乙方(共创公司)以扩大劳务的形式承包施工,关于乙方租赁甲方(硕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由于乙方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施工项目中途退场,经三方协商,就租赁费及材料归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在河北省***人民法院达成(2019)冀112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内容和事项与丙方(中如普定分公司)无关。调解书第一条由乙方履行完成,如有逾期自愿给付甲方10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内容说详见调解书,该调解书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二、根据三方协商,由于乙方中途退场,甲方要求归还剩余现场租赁材料;现由乙方委托(出具书面委托书)丙方归还剩余租赁材料,材料归还数量按甲乙双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发料单及退租验收单)为准;归还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车辆由甲方提供,(运费为40元/T)运费车辆计算办法扣件按800套/T、顶托按200套/T、钢管按260m/T计算、轮架按220米/T,材料到甲方仓库,甲方负责卸货及码跺;丙方货到甲方仓库,甲方负责卸车、码堆,卸车和码堆费按15元/T计算。丙方必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甲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包括扣件92615套、钢管146700.7米、顶托6736套、轮扣架741米、钢管接头3536根(详细规格、品种见甲方法庭提供的***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表为准),甲方在丙方现场进行清点收数,甲方在现场收货时,收料单上指定刘某身份1309291****×××××××和王晓扬身份证1309811****×××××××签字生效。丙方如到期不能退还租赁物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顶托21元/套、轮扣架25元/米、钢管接头9元/根。退货期间租赁物资需要维修的按照2018年5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为依据;四、经三方协商,剩余租赁费2019年4月30日之前由乙方结算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租赁材料归还结束之间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及车辆运输费、卸车费、码堆费、维修费由丙方支付,租赁费单价仍然执行2018年5月13日甲方与乙方的租赁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在丙方通知甲方需要还租赁器材时,甲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车到现场拉货,超过24小时丙方应归还数量的材料,丙方不承担租赁费用;五、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各项费用,在租赁材料归还结束后3日(2019年7月3日)内支付完毕,如因丙方原因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相关所有费用,将付给甲方10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甲方出具有效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乙方对丙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指定丙方项目部顾建、祁凤池为退货经手人,其所签字行为均代表丙方,对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七、其它约定:1.经三方共同商定同意把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1月18日-4月30日由丙方支付),剩余物品退货时间延长至2019年7月10日,5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在7月15日前支付,超出该约定日期按以上协议内容履行。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和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后期物品归还计租赁费用由丙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八、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各执一份,丙方执四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刘某及王晓扬身份证复印件及甲方授权委托书)。硕鑫租赁站、中如普定分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共创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中如普定分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至今,共向硕鑫租赁站分十七次退还了租赁的部分物资,经硕鑫公司与中如普定分公司结算共产生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维修费2490元。至硕鑫租赁站起诉之日,尚有钢管57546.5米、扣件75127套、轮扣架437.4米、顶托(油托)5815套、钢管接头2320根没有退还。硕鑫租赁公司庭审中表示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资,不要求进行折价赔偿。现未退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租赁费1295.73元。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物资租赁费707991.24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中如普定分公司电话通知硕鑫租赁站来拉走一车钢管,但硕鑫租赁站以超过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未予同意。截至2019年11月28日,中如普定分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还在工地中使用。2020年7月21日,中如普定分公司发函硕鑫建材租赁站,提出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责任在硕鑫租赁站,同时要求其接到函后三日内与中如普定分公司进行对接确定拉货时间。2020年7月29日,硕鑫租赁站回函中如普定分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中如普定分公司的发函,同时回函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应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与硕鑫租赁站解决纠纷。
同时查明,中如普定分公司为中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如普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超期未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用;2、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3、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支付;4、共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中如普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超期未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用的问题。现硕鑫租赁站不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对超期未退还租赁物资进行折价赔偿,只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硕鑫租赁站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如普定分公司同意退还租赁物资但对租赁费有异议,中如普定分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7月10日归还期限届满前,曾多次要求硕鑫租赁站拉回其租赁物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根据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在2019年11月28日时,中如普定分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还在使用之中,不存在向硕鑫租赁站退还的可能,中如公司、中如普定分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物资超期使用的租赁费用,故对于硕鑫租赁站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退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超期使用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应当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
二、关于租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硕鑫租赁站与中如普定分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至租赁物资归还结束之间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故硕鑫租赁站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产生的租赁物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如普定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退还租赁材料期限届满前向硕鑫租赁站要求过退还租赁物资,现硕鑫租赁站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超期使用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如普定分公司虽于2020年7月21日向硕鑫租赁站要求其对接取回租赁物资的时间,但根据《协议书》约定中如普定分公司超期未返还租赁物资,应当承担折价赔偿的义务,且硕鑫租赁站在起诉前并未明确放弃要求普定分公司折价赔偿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权利,因此中如普定分公司在超期未还租赁材料后无权要求硕鑫租赁站取回租赁物资,故其向硕鑫租赁站发送《工作联系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中断未返还的租赁材料租赁费计算的法律效果。因此,硕鑫租赁站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至租赁物资退还结束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如普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硕鑫租赁站与中如普定分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因中如普定分公司原因逾期不能支付硕鑫租赁站相关所有费用,将付给硕鑫租赁站10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现因中如普定分公司原因逾期未归还硕鑫租赁站相关租赁材料,硕鑫租赁站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共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硕鑫租赁站、中如普定分公司、共创公司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共创公司对中如普定分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又在第七条中约定“后期物品归还计租赁费用由丙方(中如普定分公司)负责与乙方(共创公司)无关”,上述约定前后矛盾。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共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退出工程项目,终止与硕鑫公司的租赁关系,而对中如普定分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创公司的合同目的相违背,且该情形不属于法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现硕鑫公司要求共创公司对中如普定分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硕鑫公司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支付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支付维修费24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经过硕鑫公司与中如普定分公司结算并签字确认,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9年5月1日至租赁材料归还结束之间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及车辆运输费、卸车费、码堆费、维修费由丙方(中如普定分公司)支付”,硕鑫公司要求中如普定分公司支付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支付维修费2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如普定分公司为中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如普定分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应由中如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707991.24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未退还租赁材料产生的日租金1295.73元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时止;
二、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的物资钢管57546.5米、扣件75127套、轮扣架437.4米、顶托5815套、钢管接头2320根。逾期未返还,则按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顶托21元/套、轮扣架25元/米、钢管接头9元/根的价格向***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进行赔偿;
三、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
四、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运费、下车费、码垛费20462元,维修费2490元;
五、驳回***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8094元,减半收取14047元,由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建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