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3民初173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某4,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某1,男,汉族,2011年1月4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某2,女,汉族,2005年2月28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某3,女,汉族,2007年4月30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的法定代理人叶某4(叶某1、叶某2、叶某3的父亲),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权,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资中县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MA64WRWC1B。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平(长隆公司项目经理),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5ACQD1P。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幢*楼*号。
负责人:杨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4、叶某1、叶某2、叶某3与被告孙书权、资中县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4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权、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平、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书权与被告长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84010元(赔偿清单附后),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9时20分,被告孙书权驾驶被告长隆公司所有的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盘江镇方向往沿山镇方向行驶时,与行人郑某发生碰撞,导致郑某受伤,伤后送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日7点53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以上被告作出赔偿,但都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9080×20=5816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050元;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60元;9、误工费3000元;10、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401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总计984010元。
被告长隆公司辩称:被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分文未付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并出资对受害者郑某进行抢救,在抢救无效死亡后,积极协调处理丧事,垫资100000元。因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死亡标准对郑某及其亲属进行赔偿,而人寿保险公司又答复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赔偿差额巨大,因此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前来法院诉讼,因此,被告完全服从法院判决,并表示,愿意承担按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对郑某及其全部亲属支付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保证金额到位。请法院依法判决孙书权、人寿保险公司和本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孙书权辩称:答辩意见与长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长隆公司名下,孙书权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肇事车辆号牌和与保单上的车辆号牌不一致,需要长隆公司提供变更证据核实。被告长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前投保的时候公司的名称是资中县志胜劳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K×××××,后来变更为资中县长隆劳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K×××××,长隆公司到保险公司询问过,是否要更改保单,保险公司说不用更改。被告孙书权的质证意见是:车辆变更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能证实本次事故车辆系被告长隆公司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省医护校项目部的务工证明、贵定县公安局金南派出所的关于流动人口郑某居住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郑某死亡前在贵定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证明郑某在贵定县省医护校项目部上班,工资3000-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认可,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主张郑某在贵定县居住,但是没有提供居住证和租房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郑某的工资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长隆公司、被告孙书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郑某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医院发票和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长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46543.3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救护医疗费用原告没有主张,100000元的赔偿原告已经从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收条明确了丧葬费是35000元,双方签了协议的。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主张扣除25%自费药费用,丧葬费35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贵州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547元,对于其它垫付情况,保险公司不清楚,郑某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其中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不应再主张,对被告垫付的多余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书权的质证意见是:丧葬费35000元是长隆公司已经垫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丧葬费26547元和殡仪馆产生的4745元。该组证据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长隆公司支付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住院是要产生自费用药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保险公司要扣除25%,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孙书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病人用药都是医院安排的,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郑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孙书权驾驶川K×××××号轻型货车由贵定县盘江镇往沿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上午9时20分在盘江镇冒沙井玻璃厂路口路段碰撞同向行走的郑某,造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日7时53分死亡,住院一共6天。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书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受伤后,被告长隆公司支付救护车费400元、医药费33398.37元、生活服务殡葬服务费4745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赔偿款65000元,合计146543.37元。原告在诉讼中未请求被告支付救护车费400元、医药费33398.37元、赔偿款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收取被告长隆公司生活服务殡葬服务费4745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5000元,但起诉时未扣除。
另查明,被告孙书权驾驶的川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长隆公司,孙书权系长隆公司的雇员,当日开车外出系从事雇佣活动。川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与原告***系郑某的父母,郑某系***与***的独生子女。原告叶某4系郑某的丈夫,叶某4与郑某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叶某1、叶某2、叶某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应当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原告请求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住院6天,原告请求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本院支持600元;3、护理费,郑某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均由医院的护士护理,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郑某住院6天,原告请求700元,本院支持6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被告长隆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2日支付丧葬费3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丧葬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48元/年,被扶养人有郑某的父母及三个子女,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郑某务工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5000元,本院取中间值为4000元/每月,郑某住院6天,误工费为799.99元(4000元÷30天×6天=799.99元)。原告方为了处理郑某的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本院支持799.99元;10、住宿费,原告请求3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41559.99元,扣除原告方已经收到的77745元(65000+5000+3000+4745=777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3814.99元。
二、应当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书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书权因从事此次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长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书权驾驶的川K×××××号车属于被告长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963814.99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因被告长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时支付。被告长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长隆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寿财险内江市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4、叶某1、叶某2、叶某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玖拾陆万叁仟捌佰壹拾肆圆玖角玖分(963814.99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4、叶某1、叶某2、叶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资中县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才
审 判 员 陈留龙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