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仁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8136号 原告:四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案外人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号码:23082610320892021062495717****,票面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天***公司合法取得该张汇票。后天***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给后手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上述票据被拒付。天***公司的后手遂向天***公司追索,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再次追索权利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故天***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本院,故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关于票据支付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故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或者其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上述票据支付地均不属本院辖区。 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天***公司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即上述地址属于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中建二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E座,即中建二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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