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仁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润泰管道设备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248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增,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海路3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润泰管道设备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7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安公司)、中安润泰管道设备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润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安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名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30日,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票人为名筑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票据号码:230810000502720210730990415455,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该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名筑公司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瑞泰安公司,瑞泰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安润泰公司。后几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后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机公司)。原告的后手在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的后手遂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成为该票据再次追索权利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 名筑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瑞泰安公司辩称,案涉商票是我公司依法背书转让的,转让行为合法,是因为出票人***远公司未依法承兑的,后果应由出票人承担。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向出票人追索。 中安润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提交其与签收真实交易的证据,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可能是民间贴现所得;若最终法院认定其基础交易合法,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应该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出票人***远公司向收票人名筑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50万元,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02720210730990415455),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之后,该票据先后背书给瑞泰安公司、中安润泰公司、唐山璧海商贸有限公司、***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徐州建机公司。2022年7月30日,徐州建机公司向***远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8月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9月1日,徐州建机公司向****公司发起追索,****公司于当日向徐州建机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用途为“设备款,兑付商票5455”。 2022年9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前手发起追索通知,交易状态为“已确认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徐州建机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持有的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徐州建机公司依法对其前手****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徐州建机公司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汇票的任一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安润泰公司质疑****公司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就中安润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但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其清偿日起算,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9月1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润泰管道设备工程技术(北京)有��公司连带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72元,由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润泰管道设备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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