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4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德,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刘东升,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李超,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申诉人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申诉人杨德、刘东升、李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再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监[2020]410000000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民抗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月、检察官助理严冰心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申诉人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被申诉人刘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德、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再58号民事判决免除杨德、刘东升和李超对天和公司与荣成公司之间案涉9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当。理由如下: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荣成公司和天和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荣成公司设备和厂区材料按市场价转让给天和公司,该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经清点后于2013年4月19日制作清单及盘点表,共计转让原材料价值411645元、设备价值65万元。天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90万元未予支付。经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催要,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李明荣向天和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李明荣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之后,又由天和公司向李明荣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此后,天和公司向李明荣账户分5次汇入15个月的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天和公司与荣成公司之间案涉90万元借款系由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欠付的材料、设备款转化而来,虽然财务账目上作了变通处理,二者实质是一回事,无论款项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均未因此加重保证人责任。且杨德作为时任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刘东升作为天和公司时任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向检察机关陈述对上述事实明知。刘东升、李超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杨德、刘东升、李超提供的担保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其应承担因材料设备转让款未付清的担保责任,原再审判决免除杨德、刘东升、李超对案涉90万元款项的保证责任不当。
荣成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一)荣成公司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0.1项的约定要求天和公司、杨德、刘东升、李超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充分,原再审判决免除天和公司、杨德、刘东升、李超应承担的30万元违约责任错误。(二)天和公司租赁期间扣下的10万元货款应当返还给荣成公司。请求:判令杨德、刘东升、李超对天和公司欠款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和公司、杨德、刘东升、李超按约定向荣成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天和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扣下的货款10万元。
天和公司申诉称,(一)天和公司多次要求荣成公司交付应交付的厂房和办公室,荣成公司都以设备马上出售为由推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简称卧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天和公司实际使用长达四年未对荣成公司是否关于交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视为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认可,该认定错误。(二)原再审判决天和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系法律主体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借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应另案处理。且天和公司不欠荣成公司任何款项,该判项错误。(三)原再审判决杨德、刘东升、李超对原再审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该债务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且荣成公司违约情况下保证责任自动解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荣成公司违约,支付天和公司违约金30万元,退回违约交付出租面积租金527281.746元,解除杨德、刘东升、李超对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
荣成公司辩称,(一)案涉90万元非真实借款关系,而是两公司采取的变通方式做的入账处理。(二)租赁期间荣成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约定2号库房存放荣成公司设备,且在履约过程中,荣成公司专门出资40万元给天和公司建了新车间弥补该问题。天和公司在租赁期间从未就交付面积不够提出过异议,视为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履行合同的认可。(三)合同约定五年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履行期并未结束,保证期间未起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杨德、刘东升、李超应承担保证责任。
天和公司、刘东升辩称,(一)关于案涉90万元应认定是设备、材料款或者是借款的问题,以及杨德、刘东升、李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该90万元不是设备、材料款,也不是借款,仅仅是基金款。收款收据显示为基金款,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认为天和公司具有发展前途,要求将该90万元设备余款作为其个人入股天和公司的基金款,并且要求天和公司保证其月息1分的收成,天和公司就于当天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且上面注明为基金款。2.收款收据显示单位或姓名为李明荣,而不是荣成公司。荣成公司股东系李明荣、谢立会、李季三人,且当时李明荣明确系其个人入股基金款,不让写荣成公司名字。该90万元的基金款应当认定为李明荣个人的基金款,而不应当认定为荣成公司的基金款,荣成公司不应一并主张权利。3.该90万元基金款与杨德、刘东升、李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杨德、刘东升、李超对该基金款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2017年4月以后,天和公司将厂房交付给了荣成公司,而按照合同约定从荣成公司处购买的一些设备,因荣成公司一直不同意天和公司搬出,才导致天和公司无法拉走。本案租金荣成公司计付至2017年8月15日,与事实相违背。(三)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以后每年春节前支付第二年租金,即每次交付一年租金”,2016年春节阳历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荣成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7日前起诉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荣成公司并未向杨德、刘东升、李超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杨德、刘东升、李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荣成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税金81347.6元,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天和公司愿意承担,也只能计算至2017年4月,而不应该将增长部分的税金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另外天和公司已支付租金365万元,荣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荣成公司涉嫌偷税62.05万元,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五)荣成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判令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六)办公楼面积共计186平方米至荣成公司起诉时一直未交付,一号车间未交付的占用面积为345.5平方米。按照租金总额除以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乘以上述占用面积计算共计为527281.746元,该款荣成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和公司。(七)天和公司多次要求荣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但荣成公司一直未予交付,荣成公司应支付天和公司违约金30万元。请求:支持天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杨德、李超辩称,荣成公司申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合同约定土地使用面积30亩,但实际交付面积27.01亩;荣成公司主张租金每年为100万元(系不含税金、不出发票),但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为100万元;2号库设备出售前存放该车间,而非荣成公司所称的荣成公司设备厂区材料按现行价转让给天和公司并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天和公司与李明荣协商将天和公司欠付荣成公司的90万元材料款转化为李明荣个人借款,荣成公司称天和公司拖欠材料款90万元等费用拒不支付与事实不符。(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和材料款转让给乙方,双方另行商定,但没有约定另行协商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该转让款与案涉合同无关,不属于担保人担保范围,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荣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向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荣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和公司支付拖欠荣成公司的借款9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天和公司返还向荣成公司借支的人民币10万元;3.天和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724998元租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拖欠的724998元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天和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度上半年度土地税增加部分的税金81347.6元;5.天和公司支付荣成公司拖欠租金的合同违约金30万元;6.杨德、刘东升、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天和公司、杨德、刘东升、李超负担。
天和公司向卧龙区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荣成公司支付天和公司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荣成公司赔偿天和公司经济损失即占用厂房部分(占用面积为186平方米办公区、1号车间未交付的占用面积345.5平方米)租金527281.746元(按照租金总额除以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乘以上述占用面积计算)。3.判令荣成公司支付天和公司垫付的应由荣成公司承担的供水系统维修费用共1500元,消防设施整改及罚没款共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00元。4.判令荣成公司返还天和公司加工费37万元。5.判令荣成公司为天和公司开具已收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86595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荣成公司负担。
卧龙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3月13日,荣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天和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甲方合法拥有的位于南阳市信××高新区××),北邻红阳厂、东邻防爆厂、南邻信普电器公司、西邻天一公司面积为土地所有权面积30亩、实际使用面积27.01亩的厂房及院内所有基础设施、地面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用于设备制造和非标制作,该租赁物采取自负盈亏的包租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政府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甲方保证租金不变,不得擅自提高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一次性交付100万元,以后每年春节前支付第二年租金,即每次交付一年租金。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厂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也不做任何补偿。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交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日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甲方设备和厂区材料按现行市价转让给乙方,双方另行协商。该转让款一次性支付,支付前乙方不得把设备材料移出厂区。该设备材料交接完毕,甲方交付全部厂房,2号库汽配车间的机器设备出售前集中存放在该车间。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乙方因正常生产需要,在租赁物内进行固定资产建设,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分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乙方因擅自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租金。如果乙方违约,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特别约定处理;无特别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金,若乙方不支付违约金可采取留置乙方产品、停电等合理的强制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荣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和天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德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杨德、刘东升、李超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同日,荣成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荣成公司,合作内容为钢结构生产制作安装,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共五年。合作体制为甲方提供厂房,乙方独立出资,由乙方组建、甲方监督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其权限为负责本项目产品的制作安装。项目部设立独立账户,联营前荣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概括承担;联营后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项目产品的生产安装可使用甲方的证照、印章。荣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和天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德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杨德、刘东升、李超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元月20日,荣成公司将财务手续及银行账户全部交接给天和公司使用,在交接表中载明,应收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二机厂”)账款共计436303.26元,由石油二机厂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接收人刘东升及交接人李明荣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天和公司向荣成公司交还荣成公司的财务手续,在交接明细表中的科目余额表中,载明在天和公司使用该银行账户期间,石油二机厂支付的50万元款项,有李明荣10万元,但在双方交接明细表中,载明交还的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及现金账面余额中,均未显示已交还该款项。
关于荣成公司向天和公司转让的设备和厂区材料,双方经清点后于2013年4月19日制作清单及盘点表,共计转让原材料价值411645元、设备共计65万元,该盘点表由荣成公司、李明荣、天和公司、刘东升签字、盖章确认。天和公司在支付上述部分款项后,下余90万元未予支付。经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催要,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李明荣向天和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李明荣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之后,又由天和公司向李明荣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此后,天和公司向李明荣账户分五次汇入15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
天和公司已经支付荣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6年4月1日后又支付租金65万元。
荣成公司2013年、2014年每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7510.72元,2015年、2016年每年缴纳79184.5元,2017年前三季度缴纳59388.39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缴纳房产税23894.4元,2016年缴纳房产税30878.32元,2017年前三季度缴纳房产税19958.32元。
2017年8月11日,荣成公司将为天和公司出具的购买设备、缴纳租金等相关发票交付于白学令。2017年8月15日天和公司从荣成公司租赁场地内搬迁完毕。
卧龙区法院一审认为,荣成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联营合作协议》,并由杨德、刘东升、李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坐落位置及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办法、违约责任,故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约束,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一、关于租赁场地的租金及增加的增值税承担。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内容、坐落位置、租赁期限及租金金额。荣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天和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天和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租赁期间的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1.天和公司应支付租金计算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全年度租金100万元-已支付的65万元)+(100万元/年÷12月/年×(2017年8月15日-2017年4月1日)月=725000元。故荣成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724998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荣成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拖欠的724998元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和公司称天和公司于2017年4月开始要求搬迁,因荣成公司不同意导致无法搬出,荣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和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2017年7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荣成公司询问天和公司什么时候能把租赁的厂房交付给荣成公司,天和公司回答称“厂房随时都可以交接,但是有一部分设备天和公司买了,得拉走”,并未提出因荣成公司阻拦无法搬迁,因此,对天和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天和公司应支付的房地产使用税计算为:(2015年土地增值税79184.52元-2014年土地增值税47510.72元)+(2016年土地增值税79184.5元-2014年土地增值税47510.72元)+(2017年前三季度土地增值税19796.13元/季度-2014年每季度土地增值税11877.68元)÷3月/季度×(2017年8月15日-2017年1月1日)月=85783.19元。荣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为81347.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天和公司辩称该费用系相关职能部门向荣成公司收缴,不应由天和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天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荣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二、关于90万元转让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荣成公司设备和厂区材料按照现行市价转让给天和公司,并对材料、设备进行了盘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总价款,天和公司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下余9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天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该款项系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故天和公司称应另案处理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天和公司应支付拖欠荣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按照约定,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天和公司违约,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特别约定处理;无特别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因天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荣成公司支付租金、材料设备转让款等款项,故应支付荣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关于双方联营合作期间的10万元货款。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10万元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故该款项虽系双方之间发生,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天和公司所称未交付租赁物。天和公司称,因荣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要求荣成公司支付天和公司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相应租金的反诉请求。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实际使用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并未就荣成公司关于交付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并且足额缴纳了2013-2015年的全部租金(每年100万元)及2016-2017年的部分租金,可视为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交付租赁物内容的认可,因此,天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和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宜和城保装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资产委托保管协议》,称因荣成公司没有交付全部租赁物,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给天和公司带来损失。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不得转租,因擅自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由承租方负责处理,况且,天和公司在签订该《资产委托保管协议》时,已经明知其无法按照该协议指定的保管场地履行保管义务,却仍与该公司签订此协议,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六、关于天和公司支付的供水系统维修费用、消防设施整改及罚没款。因天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天和公司要求荣成公司返还加工费的反诉请求,因款项同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故本案不再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八、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荣成公司举证证实2017年8月11日已将相关发票交付于白学令,天和公司称白学令原系天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8月1日辞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白学令原系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天和公司及白学令均未告知荣成公司其已于2017年8月1日辞职,荣成公司向其交付为天和公司出具的票据,白学令签字接收,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天和公司若认为白学令的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上述一、二、三项,杨德、刘东升、李超作为天和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卧龙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公司支付荣成公司其拖欠的租金72499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公司支付荣成公司其应承担的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的税金共计81347.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公司支付荣成公司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公司支付荣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五、杨德、刘东升、李超应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荣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天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由荣成公司负担800元,天和公司负担22851元。反诉费7831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天和公司、杨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中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成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天和公司反诉请求。
南阳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南阳中院二审认为,关于违约问题。荣成公司未将全部场地厂房、办公室交付天和公司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合同约定荣成公司的设备出售前可进行存放,而办公室系双方联营中为经营便利而保留,且天和公司在前三年的租赁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全额支付租赁费,故荣成公司不构成违约。虽然如此,荣成公司也应积极将设备出售,其放任长期存放,影响天和公司对租赁场地的及时使用,有违公平;同时,保留办公室虽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并未事先在合同中明确,荣成公司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天和公司延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
天和公司称早在2017年4月1日前已将厂房腾空,租金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因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地产税的负担。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合同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两者并不冲突。在税收征管中,纳税义务人不能援引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义务,但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分担税款。本案双方关于房地产税负担的约定不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应为有效。
设备转让款90万元,天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双方所办理的转化为李明荣个人借款的手续,系财务账目处理的一种变通形式,故仍应作为天和公司未付转让款处理。天和公司已支付了转让款15个月的利息,一审仍判决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杨德、刘东升、李超提供的担保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不是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
南阳中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六、七项;二、撤销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成公司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杨德、刘东升、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共计55133元,由天和公司负担46633元,荣成公司负担8500元。一审反诉费7831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天和公司、杨德、刘东升、李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豫民申7152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杨德、刘东升、李超对案涉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妥,指令南阳中院再审本案。
南阳中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南阳中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荣成公司是否属于违约交付租赁物的问题,荣成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5.9条约定,设备材料交接完毕,甲方即荣成公司交付全部厂房,2号库汽配车间的机器设备出售前集中存放在该车间。但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除了2号库存放有荣成公司的设备外,1号库也存在大件设备没有搬离的情况,对此荣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其认为1号库的设备属于不可移动的设备,没办法拉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补充协议约定厂房交付的后续问题,荣成公司未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除2号库以外的其他全部厂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实际使用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并未就荣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可视为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交付租赁物内容的认可,此外,荣成公司未交付的办公室系双方联营中为经营便利而保留,故荣成公司不构成违约交付租赁物。但二审考虑到荣成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天和公司对租赁场地的及时使用,基于公平原则,对天和公司延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处理妥当。二、关于房地产税的负担问题,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审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90万元材料、设备款的问题,因该款经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与天和公司协商,由李明荣向天和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李明荣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后由天和公司向李明荣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因李明荣作为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公司的职务行为,该90万元材料、设备欠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天和公司与荣成公司之间的借款,且天和公司已根据该收据向李明荣的账户分5次汇入15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0元,此外,荣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自述该90万元设备、材料款转为借款,因此,原审仍将该90万元作为天和公司的未付转让款属法律适用错误,该院再审予以纠正。四、关于杨德、刘东升、李超的担保责任问题,天和公司与荣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联营合作协议》,有杨德、刘东升、李超作为天和公司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杨德、刘东升、李超对该两份合同项下天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不是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原审认定未超出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但因天和公司欠付荣成公司的90万元材料、设备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天和公司与荣成公司之间的借款,杨德、刘东升、李超对该笔借款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杨德、刘东升、李超对该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该院再审予以纠正。五、天和公司称租金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再审不予采信,原审对天和公司的欠付租金计算正确,该院再审予以认可。此外,原审驳回天和公司反诉请求的理由,该院再审予以认可。
南阳中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豫13民再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六、七项;三、撤销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四、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成公司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五、杨德、刘东升、李超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共计55133元,由天和公司负担46633元,荣成公司负担8500元。一审反诉费7831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及南阳中院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荣成公司和天河公司分别主张的应由对方支付30万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2.天和公司应否支付荣成公司案涉90万元;3.杨德、刘东升、李超等三保证人应否对72.5万元的租金及9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天和公司主张荣成公司返还多付租金527281.746元应否得到支持;5.天和公司多扣的10万货款应否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天和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荣成公司支付租金、材料设备转让款等款项的行为,荣成公司亦存在未将全部场地租赁物交付天和公司的行为,原审关于该问题论述充分,并基于公平原则未支持双方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天和公司再审称天和公司欠付的材料、设备款90万元已经转化为李明荣个人投入到天和公司的基金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90万元款项系由天和公司欠付荣成公司的材料、设备款转化而来。李明荣虽然向天和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但天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90万元,仅是财务账目的变通处理,但该款项系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仍应作为天和公司未付款项处理,天和公司应支付荣成公司该90万元转让款。《收款收据》载明“月息1分”,天和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该90万元转让款15个月的利息,且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天和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材料设备转让款,但天和公司未一次性支付该转让款,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南阳中院二审判决天和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杨德、刘东升、李超作为担保人在《厂房租赁合同》及《联营合作协议》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两份合同项下天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并不是对合同项下具体某项债务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原审认为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案涉90万元款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仍应作为天和公司未付款项处理,杨德、刘东升、李超应承担因材料设备转让款未付清的担保责任,无论款项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均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且刘东升、李超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故杨德、刘东升、李超应对该9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租金属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天和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杨德、刘东升、李超亦应对72.5万元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杨德、刘东升、李超应否对该90万元款项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三保证人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该合同并没有关于材料设备转让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三保证人对90万元款项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租赁合同履行长达四年,天和公司并未就荣成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并足额缴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全部租金及2016年至2017年的部分租金,可视为天和公司对荣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认可。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对天和公司的欠付租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未支持荣成公司关于天和公司应返还多扣的10万货款的诉讼请求,荣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荣成公司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和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再58号民事判决、(2017)豫1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杨德、刘东升、李超对本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90万元债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共计55133元,由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33元,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继伟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