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2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超,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2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机械公司)、**、***、李超与被申请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钢结构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豫民申7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和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李超,被申请人荣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机械公司、**、***、李超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天和机械公司向荣成钢结构公司支付租金72499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在租金方面计算错误。1、荣成钢结构公司实际交付的面积少了531.5平方米,本案应以实际交付面积来计算租金;2、荣成钢结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和机械公司一直占用荣成钢结构公司厂房至2017年8月15日,天和机械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前已将厂房腾空,仅剩荣成钢结构公司卖给天和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未拉走,且系荣成钢结构公司不让拉。综上,荣成钢结构公司在天和机械公司租赁其厂房期间,其占用的部分厂房及办公房屋共计531.5平方米的租金为527281.746元,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年租金为100万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天和机械公司拖欠荣成钢结构公司的租金仅为350000元,实际上荣成钢结构公司还应当向天和机械公司返还已经多支付的租金177281.746元。二、原二审判决天和机械公司向荣成钢结构公司支付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税金81347.6元错误。合同中关于税款分担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三、原二审判决天和机械公司应支付拖欠荣成钢结构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实际上该款已通过双方协商转化为李明荣个人对天和机械公司的借款,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款系李明荣与天和机械公司之间另一纠纷,应另案解决。四、**、***、李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1、**、***、李超的保证均已过保证期限,荣成钢结构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在2016年8月7日前,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2、**、***、李超不应对90万元材料、设备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和机械公司对荣成钢结构公司欠付的90万元材料、设备款,已经通过向李明荣个人借款的方式向荣成钢结构公司支付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天和机械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已自然解除。五、原二审判决未支持天和机械公司反诉请求错误。荣成钢结构公司应返还天和机械公司未完全交付占用部分厂房及办公房的部分租金527281.746元。荣成钢结构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荣成钢结构公司应赔偿天和机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荣成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判决天和机械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事实清楚。首先,双方移交的租赁物范围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3月双方对移交租赁物互无争议,且双方已顺利履行合同三年有余;荣成钢结构公司租赁经营及联营需要使用几间办公室是租赁合同及联营协议应有之义,1号车间的退火炉是公司的固定资产,属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不存在占用租赁场地的问题。其次,原判认定天和机械公司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及租金724998元是正确的,虽然天和机械公司拖欠租金不付,但荣成钢结构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解决双方纠纷,始终没有妨碍其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天和机械公司的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正确,且这一事实由公证书及天和机械公司搬迁时的照片相互印证。第三,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天和机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增加部分的税金81347.6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2、原判认定天和机械公司支付90万元材料设备转让费是正确的。首先,该90万元材料设备转让费的性质是天和机械公司因租赁合同形成的公司债务,是荣成钢结构公司的应收款;其次,荣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办理财务换条手续是因联营后荣成钢结构公司财务由天和机械公司接手管理形成的,换条系职务行为,该90万元材料设备转让费换成借条后性质仍然是荣成钢结构公司的应收款;第三,90万元设备材料转让费的来源是荣成钢结构公司经营收入,用途为荣成钢结构公司支出,列入荣成钢结构公司财务账目且为此缴纳约20万元的税费,属于荣成钢结构公司的公司资金;第四,天和机械公司辩称该90万元的设备材料欠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天和机械公司与李明荣个人之间的借贷,是歪曲事实,该应收款列入荣成钢结构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受南阳市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受到公司法及税法的法律保护;若认定该款项属个人资金,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税法及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错误。二、原判审判决天和机械公司**、***、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李超作为天和机械公司股东,在《厂房租赁合同》及《联营合作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对天和机械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联营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的款项包括90万元设备材料转让费等债务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是天和机械公司租赁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李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综上,荣成钢结构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如约交付租赁物,双方顺利履行租赁合同三年有余,因天和机械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第四年度租赁费及90万元的设备材料转让费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天和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值一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天和机械公司的再审请求。
荣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和机械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9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天和机械公司返还向原告借支的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天和机械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724998元租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拖欠的724998元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天和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度上半年度土地税增加部分的税金81347.6元;5、被告天和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合同违约金30万元;6、被告**、***、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被告承担。
天和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荣成钢结构公司支付天和机械公司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荣成钢结构公司赔偿天和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即占用厂房部分(占用面积为186平方米办公区、一号车间未交付的占用面积345.5平方米)租金527281.746元(按照租金总额除以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乘以上述占用面积计算);3、依法判令荣成钢结构公司支付天和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应由其承担的供水系统维修费用共1500元,消防设施整改及罚没款共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00元;4、依法判令荣成钢结构公司返还天和机械公司加工费37万元;5、依法判令荣成钢结构公司为天和机械公司开具已收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86595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荣成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荣成钢结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天和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甲方合法拥有的位于南阳市信××高新区××),北邻红阳厂、东邻防爆厂、南邻信普电器公司、西邻天一公司面积为土地所有权面积30亩、实际使用面积27.01亩的厂房及院内所有基础设施、地面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用于设备制造和非标制作,该租赁物采取自负盈亏的包租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政府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甲方保证租金不变,不得擅自提高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一次性交付100万元,以后每年春节前支付第二年租金,即每次交付一年租金。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厂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也不做任何补偿。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交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日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甲方设备和厂区材料按现行市价转让给乙方,双方另行协商。该转让款一次性支付,支付前乙方不得把设备材料移出厂区。该设备材料交接完毕,甲方交付全部厂房,2号库汽配车间的机器设备出售前集中存放在该车间。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乙方因正常生产需要,在租赁物内进行固定资产建设,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乙方因擅自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有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租金。如果乙方违约,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特别约定处理;无特别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金,若乙方不支付违约金可采取留置乙方产品、停电等合理的强制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荣成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和天和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李超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同日,荣成钢结构公司与天和机械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荣成钢结构公司,合作内容为钢结构生产制作安装,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共五年。合作体制为甲方提供厂房,乙方独立出资,由乙方组建、甲方监督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其权限为负责本项目产品的制作安装。项目部设立独立账户,联营前荣成钢结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概括承担;联营后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项目产品的生产安装可使用甲方的证照、印章。荣成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和天和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李超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元月20日,荣成钢结构公司将财务手续及银行账户全部交接给天和机械公司使用,在交接表中载明,应收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二机厂”)账款共计436303.26元,由石油二机厂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接收人***及交接人李明荣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天和机械公司向荣成钢结构公司交还荣成钢结构公司的财务手续,在交接明细表中的科目余额表中,载明在天和机械公司使用该银行账户期间,石油二机厂支付的50万元款项,有李明荣10万元,但在双方交接明细表中,载明交还的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及现金账面余额中,均未显示已交还该款项。
关于荣成钢结构公司向天和机械公司转让的设备和厂区材料,双方经清点后于2013年4月19日制作清单及盘点表,共计转让原材料价值411645元、设备共计65万元,该盘点表由荣成钢结构公司、李明荣、天和机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天和机械公司在支付上述部分款项后,下余90万元未予支付。经荣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催要,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李明荣向天和机械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李明荣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之后,又由天和机械公司向李明荣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此后,天和机械公司向李明荣账户分五次汇入15个月的利息。
天和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荣成钢结构公司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0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全年租金100万元、2016年4月1日后又支付租金65万元。
荣成钢结构公司2013年、2014年每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7510.72元,2015年、2016年每年缴纳79184.5元,2017年前三季度缴纳59388.39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缴纳房产税23894.4元,2016年缴纳房产税30878.32元,2017年前三季度缴纳房产税19958.32元。
2017年8月11日,荣成钢结构公司将为天和机械公司出具的购买设备、缴纳租金等相关发票交付于白学令。2017年8月15日被告天和机械公司从原告荣成钢结构公司租赁场地内搬迁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荣成钢结构公司与天和机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联营合作协议》,并由**、***、李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坐落位置及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办法、违约责任,故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约束,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一、关于租赁场地的租金及增加的土地使用税承担。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内容、坐落位置、租赁期限及租金金额。荣成钢结构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天和机械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天和机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租赁期间的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1、被告天和机械公司应支付租金计算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全年度租金100万元-已支付的65万元)+(100万元/年÷12月/年×(2017年8月15日-2017年4月1日)月=7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724998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拖欠的724998元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开始要求搬迁,因原告不同意导致无法搬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2017年7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能把租赁的厂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回答称“厂房随时都可以交接,但是有一部分设备被告买了,得拉走”,并未提出因原告阻拦无法搬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天和机械公司应支付的房地产使用税计算为:(2015年土地使用税79184.52元-2014年土地使用税47510.72元)+(2016年土地使用税79184.5元-2014年土地使用税47510.72元)+(2017年前三季度土地使用税19796.13元/季度-2014年每季度土地使用税11877.68元)÷3月/季度×(2017年8月15日-2017年1月1日)月=85783.1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81347.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系相关职能部门向原告收缴,不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二、关于90万元转让款。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设备和厂区材料按照现行市价转让给被告,并对材料、设备进行了盘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总价款,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下余9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该款项系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故被告称应另案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按照约定,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特别约定处理;无特别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材料设备转让款等款项,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四、关于双方联营合作期间的10万元货款。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10万元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故该款项虽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反诉原告所称未交付租赁物。反诉原告称,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相应租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实际使用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并未就反诉被告关于交付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并且足额缴纳了2013-2015年的全部租金(每年100万元)及2016-2017年的部分租金,可视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交付租赁物内容的认可,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宜和城保装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资产委托保管协议》,称因反诉被告没有交付全部租赁物,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不得转租,因擅自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有承租方负责处理,况且,反诉原告在签订该《资产委托保管协议》时,已经明知其无法按照该协议指定的保管场地履行保管义务,却仍与该公司签订此协议,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六、关于反诉原告支付的供水系统维修费用、消防设施整改及罚没款。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加工费的反诉请求,因款项同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故本案不再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八、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举证证实2017年8月11日已将相关发票交付于白学令,被告称白学令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8月1日辞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白学令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及白学令均未告知原告其已于2017年8月1日辞职,原告向其交付为被告公司出具的票据,白学令签字接收,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若认为白学令的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李超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拖欠的租金72499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的房地产使用税增长部分的税金共计8134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五、被告**、***、李超应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由原告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851元。反诉费7831元,由反诉原告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天和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场地及办公厂房,应将未交付部分的租金扣减,租金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租金177281.74元。2、交纳房地产使用税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3、转让款90万元已转化为李明荣对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4、被上诉人未全部交付租赁场地,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5、租赁合同对租金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依该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的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转让款90万元已通过向李明荣个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保证人责任相应解除。6、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问题。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场地厂房、办公室交付上诉人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设备出售前可进行存放,而办公室系双方联营中为经营便利而保留,且上诉人在前三年的租赁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全额支付租赁费,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虽然如此,被上诉人也应积极将设备出售,其放任长期存放,影响上诉人对租赁场地的及时使用,有违公平;同时,保留办公室虽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并未事先在合同中明确,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延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上诉人称早在2017年4月1日前已将厂房腾空,租金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因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地产税的负担。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合同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两者并不冲突。在税收征管中,纳税义务人不能援引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义务,但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分担税款。本案双方关于房地产税负担的约定不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应为有效。设备转让款90万元,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双方所办理的转化为李明荣个人借款的手续,系财务账目处理的一种变通形式,故仍应作为上诉人未付转让款处理。上诉人已支付了转让款15个月的利息,一审仍判决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提供的担保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不是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六、七项;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共计5513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33元,被上诉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一审反诉费7831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天和机械公司、**、***、李超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荣成钢结构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应交税费明细账》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销售旧固定资产应交税18932.03元,扣除减免税6310.68元,加上销售材料应税款11989.65元,以及1061645.00元设备材料应收款实际应交税金24611.0元。第二组证据是第0007-01号《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证明2017年10月23日支付南阳市高新区国税局24611.02元税金,综合支付税费27787.34元。第三组证据是2017年《三栏明细账》、第0004号-01《记账凭证》、第0005号-01《记账凭证》、第0006号-01《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的《明细分类账》记载对天和机械公司所欠的旧固定资产和材料应收款1061645.0元,2017年9月25日已付161645.00元,下欠90万元。附该90万元原始凭证《收款收据》。第四组证据是2018年《三栏明细账》。证明2018年7月3日,卧龙法院强制执行天和机械公司该90万元设备材料款。第五组证据,2018年7月30日第0006号《记账凭证》、第0007号《记账凭证》。证明1、2018年7月30日第0006—01号《记账凭证》记载卧龙法院执行款2086978.6元;2、2018年7月30日第0007—01号《记账凭证》记载冲抵了天和机械公司90万元设备材料款。第六组证据是宛国税稽检通〔2018〕5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预缴税款通知单》。证明2018年5月30日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要求荣成钢结构公司提供有关财务报税资料,荣成钢结构公司上报了卧龙法院执行款2086978.6元,其中包括该90万元设备材料款的利息334000元。2019年3月25日稽查局下发《预缴税款通知单》,其中90万元设备材料款的利息334000元应税款是9728.16元,综合税费160259.87元。2019年4月1日,荣成钢结构公司缴纳了法院执行款的税费160259.87元。第七组证据是《资产负债表》、《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现金银行交接表》、《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财务手续交接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荣成钢结构公司财务部由天和机械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5月1日董事长李明荣办理90万元欠条变借条的换条手续是荣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第八组证据是2017年8月10日搬迁的实际照片,证明天和机械公司的最后租赁期限。第九组证据是公证书一份,证明最后一次开庭前法院到现场送达诉讼文书时对方还在经营。
天和机械公司、**、***、李超质证称,对前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证据都是对方自己的财务做的。90万元对方说是职务行为,是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事实不符。现在荣成钢结构公司拿着个人借据说天和机械公司欠钱,是不可能的事情。荣成钢结构公司说没有财务是因为移交给我们了,李明荣是职务行为。我们认为我们把钱还给荣成钢结构公司了,李明荣个人拿钱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给他打收据。对第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在2017年4月1日已经停产搬走了,剩下的是90万元的固定资产设备我们搬不走,照片下面注明的时间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不是公证照片,是公证的送达。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荣成钢结构公司是否属于违约交付租赁物的问题,荣成钢结构公司与天和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5.9条约定,设备材料交接完毕,甲方即荣成钢结构公司交付全部厂房,2号库汽配车间的机器设备出售前集中存放在该车间。但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除了2号库存放有荣成钢结构公司的设备外,1号库也存在大件设备没有搬离的情况,对此荣成钢结构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其认为1号库的设备属于不可移动的设备,没办法拉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补充协议约定厂房交付的后续问题,荣成钢结构公司未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除2号库以外的其他全部厂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天和机械公司实际使用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并未就荣成钢结构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可视为天和机械公司对荣成钢结构公司交付租赁物内容的认可,此外,荣成钢结构公司未交付的办公室系双方联营中为经营便利而保留,故荣成钢结构公司不构成违约交付租赁物。但原二审考虑到荣成钢结构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天和机械公司对租赁场地的及时使用,基于公平原则,对天和机械公司延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处理妥当。二、关于房地产税的负担问题,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审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90万元材料、设备款的问题,因该款经荣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荣与天和机械公司协商,由李明荣向天和机械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李明荣收到付设备、材料款90万元,后由天和机械公司向李明荣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明荣90万元“基金款”,附注“月息1分”。因李明荣作为荣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公司的职务行为,该90万元材料、设备欠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天和机械公司与荣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且天和机械公司已根据该收据向李明荣的账户分5次汇入15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0元,此外,荣成钢结构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自述该90万元设备、材料款转为借款,因此,原审仍将该90万元作为天和机械公司的未付转让款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四、关于**、***、李超的担保责任问题,天和机械公司与荣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联营合作协议》,有**、***、李超作为天和机械公司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李超对该两份合同项下天和机械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不是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原审认定未超出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但因天和机械公司欠付荣成钢结构公司的90万元材料、设备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天和机械公司与荣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李超对该笔借款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李超对该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五、天和机械公司称租金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原审对天和机械公司的欠付租金计算正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此外,原审对驳回天和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评述,有理有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1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六、七项;
三、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
四、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五、**、***、李超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共计5513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33元,被上诉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一审反诉费7831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君
审判员  任万富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春哲
书记员司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