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424号 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北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1221736Y。 法定代表人:秦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水里建设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59951043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周术文,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身份证号62230119********。 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342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78.41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之后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合计125158.41元,3、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国网甘肃金昌永昌县供电公司新城子供电所分布式光伏供电项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了《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0000元的光伏发电组件及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服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不予认可。本案中,欠付原告货款的主体并非被告,而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据**称欠付金额应为31000元,且该欠款应由**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被告并未参与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同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23年3月14日的微信聊天截屏、《委托代理合同》、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下同),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下同)签订了《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总计中包括设备金额、安装费、运输费及现金”。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共计肆万伍仟元整,乙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共计壹拾万伍仟元整”。第九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该延迟支付款项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金额计算”。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22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4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2019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被告受**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剩余货款应由**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项目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系《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对《光伏发电组件采购合同》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总价为15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共计肆万伍仟元整,乙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共计壹拾万伍仟元整”。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70000元,在本案起诉后于2022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即被告认可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便通过支付货款的行为对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表示认可,扣除起诉后支付的4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78.4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已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原告国网甘肃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